在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如下限制:
(1)在没有权利代理行为的效力确定之前,第三方撤销权行使。若被代理人已经表示追认,则第三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2)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无权代理的。若第三方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仍故意与其进行民事行为,则第三人不享有撤销权,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由第三人及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撤销的内容原则上应包括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得撤销对自身不利部分而保留有利部分,也不得允许第三人仅撤销其义务部分保留其权利部分,但如果行为内容是相互独立可分的,也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4)撤销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对被代理人表示,但对无权代理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撤销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且要根据具体情况。
(5)撤销权的行使不影响善意第三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