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胡某1与被告胡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胡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某、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邢某、胡某1对于平谷区某小区某号楼A座1503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邢某与胡某2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胡某1。因胡某2出轨,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邢某和胡某1所有,但胡某2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胡某2未答辩,但其在庭前与本院电话沟通过程中表示同意邢某、胡某1的诉讼请求。 邢某、胡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胡某2未质证,但其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影印件,邢某、胡某1认可该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邢某、胡某1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某与胡某2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胡某1。位于平谷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1503房屋(以下简称1503房屋)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到胡某2名下。2017年4月24日,邢某与胡某2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503房屋归邢某和胡某1所有,产权各占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邢某与胡某2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1,后双方又于201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并约定1503房屋归邢某和胡某1所有,各占50%份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确认1503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邢某享有平谷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1503房屋50%的份额; 二、胡某1享有平谷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1503房屋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胡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