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乐市捷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S205线(金汇园商贸城2栋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馨,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博乐市捷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庞丁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捷安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庞丁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乐市劳人仲字〔2020〕9号仲裁裁决书被依法撤销后,庞丁强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应劳动仲裁前置,对仲裁裁决不服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二、捷安商贸公司与庞丁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事实:1.案外人魏新与庞丁强不以捷安商贸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2.案外人魏新与庞丁强是雇佣关系;3.捷安商贸公司没有为庞丁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4.庞丁强的报酬实际由案外人魏新给付;5.庞丁强并不接受捷安商贸公司的支配,与捷安商贸公司没有形成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捷安商贸公司与庞丁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庞丁强向捷安商贸公司主张工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捷安商贸公司与庞丁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并非捷安商贸公司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原审计算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四、庞丁强现又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加班费、双倍工资250,000元,严重侵害捷安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庞丁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捷安商贸公司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乐市劳人仲字〔2020〕9号仲裁裁决,庞丁强于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捷安商贸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庞丁强与捷安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捷安商贸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主营建材、金属材料、汽车零配件、润滑油、煤炭批发兼零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的企业法人,捷安商贸公司和庞丁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捷安商贸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安排庞丁强作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庞丁强接受捷安商贸公司的劳动管理,捷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庞丁强支付劳动报酬;庞丁强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是捷安商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以上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有关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条件,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再审期间,捷安商贸公司以案外人魏新出具的《证明》、魏新向捷安公司交纳挂靠费收据作为新证据提交。以上证据表明案外人魏新与捷安商贸公司之间就魏新的×××车辆管理使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庞丁强系案外人魏新聘用,亦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三、关于庞丁强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原审中,双方对捷安商贸公司拖欠庞丁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工资12,000元均认可。原审查明庞丁强自2018年6月9日进入捷安商贸公司工作,2019年9月1日离开捷安商贸公司,庞丁强因扣发工资与捷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玲发生争执,捷安商贸公司解除与庞丁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捷安商贸公司应支付庞丁强赔偿金36,000元(12,000元×1.5个月×2)亦无不妥。

本院查明

四、关于庞丁强是否已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加班费、双倍工资250,000元的问题,已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捷安商贸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博乐市捷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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