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茶铺村石井组。
法定代表人:曾维柏,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炳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生(被告杨炳祥堂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与被告杨炳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被告杨炳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待遇即1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洞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杨炳祥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养老保险损失等争议案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洞口劳人仲案字(2021)第5号裁决书。首先,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5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因被告在劳动过程失误,要其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再另行安排工作,并且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不肯上班,导致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能享有双倍赔偿金。其次,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共计75342.6元,计算的适用标准和补交时间点错误,因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再次,被告2011年构成工伤,原告全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工伤待遇,被告工伤治愈后继续上班,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上班,亦无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故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最后,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加班费15079.71元,完全不考虑生产企业灵活用工时间。因为被告不是机关工作岗位,不存在加班费用,而是另有灵活休假制度。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旷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班费等各项待遇无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炳祥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是自动离职,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客观事实。2018年11月29日,原告生产厂长谢小华通知被告从30号开始休假。被告休假后去上班,原告就不再安排被告的工作,无数次找原告问原因,不作任何解释。三个月后,原告通知被告去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按政策办理,原告不同意,并要被告拿5万元走人了事。为此,被告本人多次向水泥厂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都无济于事。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不肯上班,根本无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原告向仲裁庭只提供了一份被告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约定月工资5200元,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为原告已经意识到这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非法的,所以没有提供。同年同月同日签订二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合同,极为荒谬。这份所谓的协议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且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上这一份协议也没有履行,已被同一天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所替代。3、《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虽然在2017年6月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在2018年12月4日无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使没有解除,到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称被告2017年6月1日再行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无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诉称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加班费15079.71元,完全不考虑生产企业灵活用工时间,这完全是无理诡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被告在原告厂工作期间,原告都没有按规定安排被告休假,无论是法定假日还是正常休息日都在加班,而原告从未给职工发过一分钱的加班费。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加班依据仅仅是自己收集的一部分,大部分的加班依据都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对被告的加班事实也已认可。既然认可了,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加班与企业灵活用工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告这是在偷换概念。5、洞劳人仲案字(2021)第5号裁决书将被告进厂的时间认定为2004年1月,将被告此前工作的19年时间全部抹掉,并裁定被告的养老金“补缴时间段为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且没有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欠薪行为,与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对该裁决书本来不满意,但考虑到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就没有向法院起诉,哪知原告得了便宜还不休,简直不可理解。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厂工作三十多年,任劳任怨,加班无数但没有过加班费,因工负伤住院也没有护理费,肺部吸进无数粉尘却从未做过健康检查。当被告快年老体弱时,原告说不要就不要,确实令人寒心。为维护自已的权益,被告多年来多次上访相关部门直到省委巡视组,相关部门也曾几次调解,但原告拒不服从,老子天下第一,调解我不听,打官司我拖死你。作为一个民营规模企业,理应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关心员工,但原告罔顾事实,故意颠倒是非,曲解法律,为逃避自己应负的责任寻找借口。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人事部职工林红梅与被告杨炳祥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综合确认。被告提交的杨某1、陈某、杨某2、简金仁的证明及高沙镇温塘村委会的证明,因证人杨某1、陈某、杨某2、简金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本院仅对该五份证据中所反映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即被告杨炳祥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底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欠据,因欠据的欠款人处落款为“洞口县第三水泥厂”而非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与被告杨炳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自2017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杨炳祥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杨炳祥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4、双方没有其他争议,杨炳祥不得再向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主张任何权利;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签订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当日双方又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杨炳祥从事岗位为成品二线主任(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5210元(如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杨炳祥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2018年11月底,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副厂长谢小华口头告知被告杨炳祥自次日起放假,不需要来上班,但未说明理由,亦未给予被告书面通知。12月初,被告杨炳祥前往原告单位提交所在车间人员的考勤情况,并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等询问不要被告上班的理由,但均未作相应答复,亦未再安排被告工作,故被告杨炳祥于2018年12月4日后未再上班,此后被告杨炳祥的工资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予以停发。
2019年1月23日,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人事部职工林红梅以人事部的名义电话告知被告杨炳祥车间普通工人岗位有空缺,问被告杨炳祥是否愿意去上班。被告杨炳祥称是原告不要被告而非被告自行离职,此前谁要求其不上班,就应当由谁通知其回去上班,且需要把此前不要被告上班、停发被告工资的事情讲清楚。
经被告杨炳祥申请,洞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洞口劳人仲案字(2021)第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养老保险损失费753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加班工资15079.71元,并裁决由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支付被告杨炳祥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加班费等共计277622.31元,驳回杨炳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于2003年9月2日登记成立。2、洞口县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显示,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职工杨炳祥在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补缴养老保险费86348.7元(其中个人应缴11006.1元,单位应缴27514.2元,滞纳金47828.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炳祥个人全部缴纳。3、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对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职工杨炳祥作出邵劳鉴000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杨炳祥为伤残十级。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被告杨炳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是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杨炳祥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加班费等共计277622.31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后未安排被告杨炳祥从事合同所约定工作,亦停发了被告杨炳祥的工资,且未能提交任何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杨炳祥在申请仲裁裁决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支付赔偿金,诉讼中其亦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杨炳祥支付赔偿金。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参考凭证,而洞口县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显示,作为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职工的被告杨炳祥应补缴养老保险时间段起始时间为2004年1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杨炳祥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在原告处工作近15年,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杨炳祥5200元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依法应支付被告杨炳祥赔偿金156000元(5200×15×2)。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因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欠缴被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且被告杨炳祥已自行将原告欠缴的单位应缴费用和滞纳金全部缴纳到位,该费用中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合计75342.6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杨炳祥。原、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当日即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不应支付被告前述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再次,被告杨炳祥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致残并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应按被告六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5200×6)。最后,根据被告杨炳祥所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可以证实被告杨炳祥的加班行为,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被告杨炳祥进行了补休,原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杨炳祥支付加班费15079.71元。综上,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杨炳祥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班费用共计277622.3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决其仅需向被告支付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待遇10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与被告杨炳祥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炳祥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班费用共计27762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元,由原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