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2ME02819235。

法定代表人:张善华,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武朝军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武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杨慧,被告赵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善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武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431.8平方米耕地,清除堆放的地上物并将耕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树木(核桃树、板栗树、花椒树)损失28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树木被砍伐而丧失的2016年至2020年逾期可得利益24458.6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赵家庄村委会提议重修朝阳寺,并进行了入户调查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村集体大约有100多户村民签字同意重修朝阳寺。虽全体村民同意重修朝阳寺,但重修的寺庙需占用的土地仅涉及到十一户村民的耕地。随后,被告派人对十一户村民的耕地进行测量,原告测量出耕地面积系431.8平方米。测量完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补偿方案系60元/平方米,树木按照直径5元/公分。原告认为被告给出的补偿方案标准过低,并未同意。在原告未同意补偿方案的前提下,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私自安排人将原告所种正处于盛果期的核桃树、板栗树、花椒树砍杀,进而侵占了原告的耕地。2018年底,村主任张善华又将原告耕地上的土壤挖空,转移到了其他地块上。原告通过12345热线投诉后,张善华也只是将一半的土壤返还至原告耕地。2019年8月,张善华再次往原告耕地上倾倒渣土,原告随即投诉至西营执法大队,村主任张善华才处理了部分渣土,剩余大部分渣土未处理。即,自2015年11月至今,原告耕地一直被被告强行侵占,土壤至今未返还,耕地上现在还堆放着村集体的杂物、渣土等,致使原告一直无法耕种。综上,在原告不同意土地补偿方案且未予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情形下,被告蛮横的强占了原告的耕地,砍伐了原告所种的树木,并肆意对耕地进行破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家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返还耕地不存在,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堆放东西,当时伐树并不是私自进行,是经过两委开会,党员群众代表开会研究后才进行的伐树,土地整理,我方没有将原告的土地挖空,原告的土地本身土质就不好,且属于低等土地,土壤不肥沃,在2019年8月份的时候并没有将渣土倾倒在原告的土地上,是倒在村委会其他征地上了,村委会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土地一直就在原地,原告可以自由进行耕种;2、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不认可;3、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同意赔偿,认可2840元;4、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朝军系赵家庄村村民。2015年赵家庄村委会提议重修朝阳寺,重修的寺庙需占用村内部分村民的耕地,其中包括武朝军承包的耕地。2015年11月6日,赵家庄村委会派徐鑫、王荣君、张善顺去武朝军家叫着武朝军去测量因重修朝阳寺需占用的耕地和树木。2015年11月7日,武朝军承包的果树被赵家庄村委会砍杀,共砍杀花椒树5棵、核桃树21棵、板栗树6棵,被占用土地面积为0.68亩,地块名称为朝阳寺(四至为:东至地边、西至地头、南至张希福、北至地边)。武朝军称后来被告在地块上堆放建筑材料、渣土及垃圾,被告辩称土地一直由原告占用,未堆放上述物品。

诉前,本院根据武朝军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武朝军被砍伐的树木的经济损失及被砍伐树木2016年至2020年共计五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正信鉴字(2021)第1036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认定:一、根据西营派出所笔录中武朝军提供证据鉴定结论:1、被砍杀的花椒树5棵、核桃树21棵、板栗树6棵共计32棵,经济树木损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1月7号)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肆拾元(¥2840元);2、被砍杀的花椒树5棵、核桃树21棵、板栗树6棵共计32棵经济树木于2016年至2020年共计五年的未来预期收益为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陆角贰分(¥24458.62元)。二、根据法院质证笔录中被告方提供证据鉴定结论:1、32棵经济树木(假设树龄3.5年)损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1月07号)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柒佰肆拾伍元整(¥745.00元);2、假设被砍杀的花椒树5棵、核桃树21棵、板栗树6棵共计32棵经济树木树龄为3.5年时,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1月07号)果园前3.5年投入价值为人民币捌仟柒佰壹拾元(¥8710.00元)。武朝军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现场勘验,武朝军所诉称的地块上堆放有石槽两个、玻璃钢槽一个、木柴一堆、土堆一个,地块西侧比东侧高些许,赵家庄村委会称木柴不清楚谁堆放的,其余物品是村委会堆放,但堆放的土地不是武朝军的,是张希福的地块。后,赵家庄村委会提供本村村民代表签字的土地测量结果一份,结果载明武朝军朝阳寺地块位于朝阳寺大松树地块的西北方向、离地块北进口约4米,南与张希福、崔殿玉相邻、面积约0.6亩。测量结果单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字。

另查明,除武朝军外的其他因重修朝阳寺被占用耕地的村民均与赵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武朝军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堆放物品的土地是否系武朝军占有使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赵家庄村委会辩称,堆放物品的土地系张希福的土地。但赵家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小组成员签字武朝军承租地块位置的说明上记载的面积(约0.6亩)与武朝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0.68亩)不符,本院认为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内容为准。原告提供的张希福的调查笔录、调查录像及张希福指认武朝军耕地的视频,调查笔录中有张希福签字捺印,张希福患有脑梗后遗症,但其在指认视频中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地块位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赵家庄村委会是否有权占用武朝军耕地并砍杀武朝军所种树木?

首先,根据武朝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赵家庄村委会重修朝阳寺占用的其他村民的土地均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并未与武朝军签订书面合同。其次,根据武朝军提供的西营派出所对赵家庄村委会土地和树木测量人员王荣君所作询问笔录显示,王荣君陈述:“张善华安排我给武朝军打电话到我这里来领钱,我给武朝军打电话说:“老武,过来领钱”,武朝军说“什么钱”,我说“上次量地的地钱和树钱”,武朝军说“这么快啊,我说“速战速决”,武朝军说“我不同意你们的补偿,你们的补偿不合理,我要换地”我接着给村主任张善华打电话说“武朝军不要钱了,你去看看武朝军什么情况,你再给他做做工作去”,张善华说“行,我去找找武朝军拉拉去”。赵家庄村委会虽辩称武朝军既然同意进行了测量,村里工作队就认为武朝军认可所有的程序及赔偿标准。但赵家庄村委会与其他被占用耕地的村民均签订有书面合同,仅与武朝军未签订合同,且根据上述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赵家庄村委会对武朝军不同意补偿标准是明知的,其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武朝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赵家庄村委会在占用武朝军耕地及砍杀树木前并未与武朝军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赵家庄村委会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权占用武朝军涉案耕地并将树木砍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赵家庄村委会应将涉案耕地返还给原告武朝军。并应将地块上堆放的两个石槽、一个玻璃钢槽、一个土堆予以清理、运走,武朝军无法证实涉案地块原状,故对于其回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家庄村委会亦无权砍杀武朝军所种树木,诉讼中,赵家庄村委会同意赔偿武朝军所诉求的被砍杀的花椒树5棵、核桃树21棵、板栗树6棵共计32棵经济树木的损失28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武朝军被砍杀树木2016年至2020年共计五年的未来预期收益为多少?根据武朝军陈述的树龄,鉴定机构认定被砍杀的树木2016年至2020年共计5年的未来预期收益为24458.62元。但赵家庄村委会对武朝军陈述的树龄不认可,认为树龄仅为3-4年,鉴定机构根据赵家庄村委会陈述的树龄折中取3.5年进行计算得出被砍杀的树木前3.5年投入价值为8710元。本院认为,武朝军树木被砍杀时其在西营派出所报警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树龄与在本案中陈述的完全一致,且对于树木的直径、种类和棵数赵家庄主任均签字予以认可,根据树木的直径可以推算武朝军陈述的树龄更符合常理。且赵家庄村委会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武朝军陈述的树龄。故,本院对被侵权人武朝军陈述的树龄予以采纳。本案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根据武朝军陈述的树龄得出的预期5年的收益24458.62元予以采纳。赵家庄村委会在未取得武朝军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树木砍杀,作为侵权主体,其应当赔偿武朝军被砍杀树木的预期收益。综上,本院对武朝军主张的被砍杀树木2016年至2020年共计五年的预期收益24458.62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面积为0.68亩的土地(东至地边、西至地头、南至张希福、北至地边)返还原告武朝军,并将土地上堆放的两个石槽、一个玻璃钢槽、一个土堆清理、运走;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砍杀的32棵经济树木的损失2840元;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砍杀的32棵经济树木2016年至2020年预期收益24458.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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