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住所地:平山区东明路19号。 负责人:武兴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秀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苑兴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与被告刘彩云、苑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包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云、苑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押类)》;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欠款44987.1元(截至2019年7月16日本金23497.21元、利息19493.87元、违约金1996.02元,具体金额计算以给付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2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押类)》,贷款10.5万元,购买平山区舒心佳园29栋4号车库,贷款期为3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2月24日起不再还款,至2019年07月16日止逾期1268天,共欠款44987.1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又因为第二被告用第一被告的银行贷款与开发商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舒心佳园车库认购协议,所购车库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故第二被告应该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押类)》中特别条款第六条第3款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的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乙方将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且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追究二被告的还款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彩云、苑兴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彩云与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舒心佳园车库认购协议,购买舒心佳园2-9栋4号车库。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彩云向原告申请办理无抵质押专项分期付款。同年8月14日,被告刘彩云在原告处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日利率和复利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彩云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被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贷款10.5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用于购买上述车库。“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手续费为12075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在信用卡原有额度外向被告刘彩云发放了10.5万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被告刘彩云交纳了12075元手续费,从2014年5月起还款,首月还款2940元,之后每月还款2916元。同时,被告刘彩云使用该卡原有额度进行透支消费。初期,被告刘彩云尚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期不再还款,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尚欠本金23497.21元、违约金1996.02元,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19493.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刘彩云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同时透支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彩云提供消费额度,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彩云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97.21元、违约金1996.0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前的利息、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彩云、苑兴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彩云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车库以及日常消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苑兴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同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彩云、苑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借款本金23497.21元、违约金1996.0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19493.87元,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彩云、苑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律师费224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刘彩云、苑兴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