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遵义睿达石材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中街道办事处三合村火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GRFQ57T。
投资人:李贤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灿,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申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睿达石材加工厂诉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遵义睿达石材加工厂上诉称,上诉人遵义睿达石材加工厂2017年因租用厂房被新蒲新区开发建设征用,于2018年1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另行选址于三合村火石组,租用该村村民张塘自建房用于石材加工,期间,遵义睿达石材加工厂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缴纳了税款,其经营场所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新中街道办事处三合村委会等相关部门核查并确认。2019年4月,被上诉人先后向村民张塘下发《行政执法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18日,被上诉人向村民张塘下发《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新蒲新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遵新综执0801字第32号,作出责令张塘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修建的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或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与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5月30日,村民张塘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在未公告限期当事人张塘自行拆除,未告知上诉人遵义睿达石材加工厂并给予合理期限搬离工厂设备、产品、原材料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造成上诉人部分工厂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被掩埋在拆除后的废墟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违法,于2020年7月17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电话告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新蒲新区)无行政主体资格,应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因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地址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根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遂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2020)黔0322行初105号行政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应于2019年5月27日涉案房屋被强拆之日起,6个月之内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该案。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该裁定书。上诉人认为,桐梓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措施前,未公告限期自行拆除,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也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所以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一年,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2020年1月下旬起至桐梓县人民法院恢复办公为止的期限不应计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内,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新蒲新区)为被告(《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新蒲新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遵新综执0801字第32号),落款单位为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新蒲新区)),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新蒲新区)无主体资格亦属当事人无法知晓的事项,所以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上诉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止的期限也不应计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如果以2020年1月下旬起至桐梓县人民法院恢复办公之日为2个月计算,上诉人的起诉仍在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以上事实请酌情考量。二、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属于法定的起诉期限扣除情形。2019年5月27日之后,上诉人多次到新中街道办事处沟通张塘房屋及睿达石材加工厂厂房强拆事宜,办事处回应通过另行向上诉人审批新厂场地补偿上诉人因强拆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向新中街道办提交有关申请后,新中街道办又回复上诉人让上诉人提供一份招商引资计划书,上诉人于2019年9月1日将由三合村委会盖章的招商引资计划书交到新中街道办事处,至上诉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新中街道办仍未对相关事项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新中街道办事处承诺对该案纠纷进行处理,先后两次通知上诉人提交申请和招商引资计划书,上诉人基于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等待其就本案进行处理的期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上述事实,上诉人有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若以2019年9月1日上诉人向新中街道办提交招商引资计划书之日起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若以新中街道办对本案作出确定的处理内容之日起算,因目前仍未处理完毕,所以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止的期限都不应计入起诉期限,所以上诉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义睿达石材加工厂多次与新中街道办事处沟通,以主张权益,上诉人基于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为确保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体现法律实体程序公正的价值,对上诉人等待其就本案进行处理的期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新中街道办对本案目前仍未作出确定的处理,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不予受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且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行初10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