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WXH69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301-1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法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岳峰,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男,员工。 被告:蔡海卫,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海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99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62%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大众牌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同年9月14日,原告发放贷款; 2.借款本金:82000元; 3.借款期限:36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 4.借款利率:年利率11.08%; 5.逾期还款付息的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 6.还款付息方式:每月13日还款2687.8元,分36期偿还; 7.还款情况:前6期(2019年3月13日前到期)已还清,第7期已还本金145.41元,其余未还; 8.抵押物:车牌号为×××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FVXXXX4); 9.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0.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等。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确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息;若借款人未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而无须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大众牌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蔡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6.6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蔡海卫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FVXXXX4)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蔡海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蔡海卫负担。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