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亚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肖记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589号。

负责人:杨晓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许亚辉与被告肖记功、周建立、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辉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梁思梦,被告肖记功委托代理人和雄飞、被告周建立、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453540.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2日15时30分,被告肖记功驾驶冀F×××××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41公里+10米时,与已发生事故的由被告周建立驾驶的豫G×××××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后两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F×××××车乘车人原告许亚辉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认定,肖记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亚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8日住院68天;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1日住院10天,两次共住院78天。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许亚辉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4495元(其中门诊9555元、药费1775元、第一次住院费273683.88元、第二次住院费19481.12元);2、误工费35251.3元(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计算5个月);3、护理费25877.5元(护理人员工资5175.5元计算5个月);4、营养费4500元(每天30计算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参照河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78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32934元(按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8、鉴定费1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3.2元(按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644元,原告之女许柳絮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896.6元;原告之母程英67周岁,共生育2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8216.6元);10、救护车费用850元;11、高速施救费3550元;12、伤残器具轮椅、拐杖费用600元;1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4、车损20000元。以上共计453540.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记功辩称:1、许亚辉与肖记功不能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肖记功是给许亚辉提供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害;2、许亚辉是乘车人,应当以承运人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肖记功人身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应当在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预留赔付份额。在被告周建立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后,肖记功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义务帮工被帮工人承担的责任外,承担对方损失。保留肖记功对许亚辉提供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诉讼权利。在许亚辉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

被告周建立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豫G×××××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G×××××车在我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司机和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本案另一被告肖记功称其也在本事故中受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后,为其在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以及豫G×××××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肖记功质证认为:对门诊预交收据、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为10360828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诊断的是冠心病、高血压和脑梗死。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方没有出示行驶证,对车辆合法性有异议;对于施救费票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在7月22日,开票日期为11月22日,明显不符;对于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均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工资超出5000元,应当提交个税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门诊费,超出我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我司已垫付完毕,请求予以扣除;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于护理费的相关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我司认为应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15元计算;对于购买拐杖的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关证明;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因为新标准尚未实施,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5373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比较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丧失劳动的相关证明,并且根据新的民法典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纳入伤残赔偿金的范围内,不应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周建立质证认为:同肖记功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在外购买药品、用品无医生医嘱,且均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外购药品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费用,故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7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外踝开放骨折、右足第1、3跖骨、足舟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骨折等症。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许亚辉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记功为原告垫付13000元,太平洋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记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建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G×××××车在太平洋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肖记功、周建立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许亚辉、肖记功同时受伤,故交强险应按二人损失数额比例分配,医疗费项下许亚辉分得52%、肖记功分得48%;伤残项下许亚辉分得46%、肖记功分得54%。被告肖记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帮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352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55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即医疗费294306元;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5个月,即17547.91元;原告受伤确需增加营养,可按每天20元,计算150天,即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即伤残赔偿金30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之女许柳絮15周岁,按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3年,除以2人,即1855.8元;原告之母程英67周岁,按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13年,除以2人,即8041.8元;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支出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考虑路程、次数,交通费以给付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无证据实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肖记功、太平洋新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辉医疗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含许柳絮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8元,程英被抚养人生活费80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5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58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建立赔偿原告许亚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6319.64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记功赔偿原告许亚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48079.17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235079.17元。

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计3726元,被告肖记功负担2608元,被告周建立负担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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