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徐润泽,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程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西方,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清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周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士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郭兴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旭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程国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宋兴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程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宛城信用社”)诉被告程丹丹、张西方、王清泽、周霞、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泽,被告程丹丹、张西方、王清泽、周霞、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丹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0月28日利息87142元,合计487142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清偿2020年10月28日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所有未付利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西方、王清泽、周霞、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程丹丹于2019年8月14日在南阳市宛城区区分社借款400000元,于2020年8月14日到期,被告张西方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由王清泽、周霞、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程丹丹、张西方、王清泽、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程玉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周霞辩称,当时我没有到场,签字及指印都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宛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2、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面谈面签照片、担保人、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程丹丹、张西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6‰,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加罚50%利息的罚息,被告王清泽、周霞、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 3、附属传票及柜面用信、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程丹丹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原告已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 被告程丹丹、张西方、王清泽、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程玉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霞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周霞签名及指印都不是我本人所写的,面签照片也没有我。
被告质证
被告程丹丹、张西方、王清泽、周霞、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出具的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在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程丹丹向南阳市宛城区区分社(以下简称“宛城信用社园区分社”)申请贷款,被告张西方作为被告程丹丹的配偶,向南阳市宛城区区分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张西方完全知晓并同意借款人程丹丹申请城户“金燕快贷通”贷款40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意程丹丹与宛城信用社园区分社签署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同时承诺将与程丹丹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清泽、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作为保证人或保证人的配偶,向宛城信用社园区分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程丹丹在园区分社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8月24日,宛城信用社园区分社(贷款人)与被告程丹丹、张西方(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7年8月24日,宛城信用社园区分社与被告王清泽、周霞、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程丹丹与宛城信用社园区分社在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8月14日,被告程丹丹与宛城信用社园区分社共同填写了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9.6‰。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程丹丹发放了贷款400000元。 另查明,1、被告周霞未到场进行面签担保。2、南阳市宛城区区分社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3、截止2020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欠付未付利息、罚息共计871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丹丹及其配偶张西方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附属传票及柜面用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程丹丹、张西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截止2020年10月28日,被告未付利息及罚息共计87,142元。因被告已逾期还款,故应自2020年10月29日起在按月利率9.6‰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问题,被告王清泽、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作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七被告间形成了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王清泽、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霞未到场进行面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丹丹、张西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0月28日的未付利息、罚息合计87,142元,并自2020年10月29日起在月利率9.6‰计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清泽、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程丹丹、张西方、王清泽、张士明、郭兴菊、王旭昌、程国云、宋兴伟、程玉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