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嘎俭,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被告:车伟,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嘎俭与被告车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嘎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嘎俭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运输费23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位于绿春县建设工程。因被告需要运输材料,就找原告运输。原告按约定完成运输任务,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3435元,并签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诿,不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车伟微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郭嘎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微信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包了位于绿春县建设工程。因被告需要运输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按协议完成了运输服务,经双方于2019年4月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运费23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运输服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结算支付运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车伟欠原告郭嘎俭运费234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车伟负担(未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