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豹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晓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姜晓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上海丰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XXX室。

第三人:上海丰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XXX号XXX层。

审理经过

原告郭静与被告上海飞豹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晓忠、上海丰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丰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郭静诉请如下:判令被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姜晓忠利用原告不懂法律,诱骗原告签订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决议事项均修改为需经全体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对公司职务作出了调整。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原告的表决权形同虚设,损害了原告股东地位和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飞豹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三位第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该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海飞豹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根据被告注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上海飞豹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飞豹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飞豹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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