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云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德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未到庭)。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

组织机构代码:07245962-X。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张安屯街道张安屯村。

投资人徐学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云陆与被告王云、温德兆、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陆、被告王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高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德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云陆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购买红砖150000块,单价为0.30元,合计预付人民币45000元,经办人为温德兆,后原告从该砖厂拉走17400块砖,剩余132600元块砖,(折算为人民币43680元),期间,原告为该砖厂安装门窗,门窗款为人民币3900元,也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砖厂反映,该砖厂以开单及预付款均系转让之前的经营者为由不予理睬。经查,该砖厂由王云转温德兆后又转给徐学米,他们相互推诿,不返还原告买砖的预付款,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云、温德兆共同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43680元及支付门窗款人民币3900元;二、判令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云陆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6480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变更为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辩称,2009年8月29日,我已经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杨华先,被告王云从此没有经营管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已经和该厂脱离了关系,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负担,请求驳回原告高云陆对我的起诉。

被告温德兆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辩称,一、原告高云陆起诉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主体不适格,原告高云陆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而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2013年6月20日才成立。原告主张的债务主体“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是王云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8月注销,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无关;二、原告高云陆不能证明其与“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预付砖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拉了多少砖,是否结算,这些内容不清楚。并且原告高云陆主张的债权是在被告温德兆承包被告王云的“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不知道该债权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存在什么关系。原告高云陆凭主观认定起诉被告,缺乏起码的事实和逻辑,纯属单方滥诉;三、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并未进行企业转让,原告高云陆要求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的采矿权是从被告王云手中转让的,设备、财产是从被告温德兆手中转让的。这些转让,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系对价转让。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在转让过程中,已经通过冲抵借款、代为付款等方式支付转让款1864888.65元,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以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用取得的财产和权利,经工商注册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并非企业转让,原告高云陆主张企业转让牵强附会,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云陆的诉请。

争议焦点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高云陆是否交付了预付款;二、被告王云、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高云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云陆预定红砖150000块,拉走17400块,还下欠132600块砖,折算价款人民币39780元;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德兆于2013年3月38日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徐学米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向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交纳预付款时实际经营者为温德兆,温德兆将财产转让给徐学米,债务也应由徐学米承担;4、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云陆收据原件遗失,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云对原告高云陆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王云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上已经很明确债务由被告温德兆偿还,与被告王云没有关系;对证据4,对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对原告高云陆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据的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再者对所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预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份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温德兆从被告王云处转让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事实,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认为派出所没有能力和资格证实原告高云陆的证据遗失。

被告质证

被告王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的《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从2009年9月26日起,被告王云不再经营砖厂,实际经营者是杨华先。

经质证,原告高云陆对被告王云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多次转让经营,被告温德兆是从姓马的人手中转让而来。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对被告王云提交的二份证据,认为:1、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王云在经营期间转让属实;3、涉案所有的债务都是在温德兆经营期间发生的,故被告王云提交的二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登记经营者系王云,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1月16日起,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变更登记为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砖厂经营性质由个体经营户变为个人独资企业。

2、协议书、公证书、《解除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砖厂转让合同〉》、曲靖市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曲靖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款项支付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的设备、资产是从被告温德兆手中购买,采矿权证是从被告王云手中受让而来。

3、《借条》复印件五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德兆欠徐学米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温德兆要求徐学米代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3万元、代其偿还各种欠款人民币254888.65元,徐学米以各种方式支付温德兆转让款合计人民币1866888.65元。

经质证,原告高云陆对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认为债务应由徐学米代为偿还,因为徐学米已经代温德兆偿还了其他人的欠款,为什么欠原告高云陆的钱不代为偿还。

被告王云对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从来没有与温德兆签订过解除协议,所以协议是假的;对证据3,认为不知道徐学米与温德兆是如何协商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曲靖市马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工商登记卡片三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与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到马龙县调取了入户调查记录、入户调查表、《永卫红砖厂经济纠纷》统计表,证明马龙县对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欠款情况入户进行调查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高云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主张下欠砖款按马龙县核实的36480元计算;被告王云、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对工商登记卡片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马龙县调取了入户调查记录、入户调查表、《永卫红砖厂经济纠纷》统计表,共同认为调查记录只是原告高云陆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温德兆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高云陆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云及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高云陆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高云陆提交的《收据》虽是复印件,但原件遗失后其已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且在原告高云陆没有起诉前因被告温德兆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期间拖欠多人债务,张安屯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制作的《入户调查表》显示:高云陆开单买砖150000块,交款45000元,下差121600块砖,折合价款人民币36480元,《永卫红砖厂经济纠纷》统计表显示开单时间:2012年4月26日、单据编号:8090138、开单人:温德兆,与《收据》(复印件)内容一致,虽高云陆遗失《收据》原件,但复印件、报案记录、《入户调查表》与《永卫红砖厂经济纠纷》统计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高云陆预付45000元购买红砖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协议书》内容除“被告王云于2012年7月29日将马龙县永卫空心砖厂转让给温德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4,属职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云提交的2009年8月26日《协议书》、2011年4月21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协议书》原件二份,原告高云陆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多次转让经营,被告温德兆是从姓马的人手中转让而来,原告的质证意见印证了2009年8月26日《协议书》、2011年4月21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高云陆及被告王云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云南省马龙县公证处(2013)云马证字第94号《公证书》公证的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投资人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王云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660000元,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曲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曲地矿交易采转鉴证[2013]04号《曲靖市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中“王云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项目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303212009097130036092,以人民币660000元转让给徐学米”及该中心款项支付单显示的成交价款660000元相一致,且庭审中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也认可王云与徐学米之间是转让采矿权,故可以认定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王云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转让的是采矿权;对王云与温德兆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解除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一、与被告王云提交的2009年8月26日《协议书》、2011年4月21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协议书》相矛盾。二、与原告高云陆在庭审中陈述“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多次转让经营,被告温德兆是从姓马的人手中取得砖厂经营权”相矛盾。三、转让价格660000元,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让价格相矛盾,且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也自认砖厂财产是从被告温德兆手中受让,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的三张《借条》显示:在2012年8月7日当天,被告温德兆分别向徐学米借款350000元、向徐学米和杜海借款500000元、向杜海借款150000元,但2013年3月28日,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让范围: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管理权、大窑、一套砖机、装载机、打沙机等现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和所有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厂房、住房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转让价格:1800000元;付款方式:徐学米以2012年8月7日借给温德兆用于砖厂的周转资金50万元加违约金3万元,共计53万元进行冲抵”,双方对涉及的350000元债务只字不提,庭审中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借款已交付的证据,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欲证明目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制作规范、来源合法,能够辅助证实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19日,被告王云登记成立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龙县,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企业类型代码: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2008年8月27日,被告王云登记成立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马龙县,资金数额:500000元,企业类型代码: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注销。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云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以180万元转让给杨华先,由于杨华先没有支付下欠的90万元转让费,被告王云、杨华先、管华三人协商杨华先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管华,由管华向王云直接支付下欠的90万元转让费。2011年4月21日,管华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马全达,马全达又将该厂转让给被告温德兆。管华、马全达、温德兆均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

在被告温德兆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期间,原告高云陆向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购买红砖150000块,单价为0.30元,合计预付砖款人民币45000元,后原告高云陆从该砖厂拉走部份红砖,没有交付的红砖折算价值人民币3648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转让范围: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管理权、大窑、一套砖机、装载机、打沙机等现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和所有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厂房、住房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转让价格:1800000元;付款方式:徐学米以2012年8月7日借给温德兆用于砖厂的周转资金50万元加违约金3万元,共计53万元进行冲抵;双方的权利义务:2、交收以前,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债权、债务由温德兆享有和承担,交收之后,若徐学米替温德兆承担了其实际经营期间的债务,即温德兆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将该砖厂交给徐学米接受期间的债务,徐学米有向温德兆追偿的权利”。同日,被告王云与徐学米签订《砖厂转让合同》以660000元转让采矿权,徐学米并没有向被告王云支付采矿权转让款660000元,该转让款包括在与被告温德兆签订的以1800000元转让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内。

2013年6月25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企业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徐学米。2015年1月16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名称变更为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徐学米。

另查明,被告温德兆在2011年10月19日已实际经营管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本院2015马民初字第36号案件原告阮云才提交的预付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云陆在被告温德兆实际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期间交付预付款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温德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交易习惯全面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由于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温德兆已经向原告高云陆交付了下欠的132600块红砖或已返还剩余预付款,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义务。原告高云陆均系当地农民,购买红砖用于建筑具有时宜性,现在交付红砖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告高云陆要求被告温德兆返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云陆诉请下欠门窗款人民币39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在被告温德兆实际经营期间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王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告王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云辩称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其已没有实际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温德兆作为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高云陆之间的合同,又将该厂转让给徐学米,徐学米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名称变更为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企业类型也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转让范围包含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管理权”,同时约定“若徐学米替温德兆承担了其实际经营期间的债务,即温德兆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将该砖厂交给徐学米接受期间的债务,徐学米有向温德兆追偿的权利”;第二、虽然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也发生改变,但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产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第三、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在2013年3月28日转让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财产时,没有对债务进行清算,更没有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原告高云陆到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购买红砖,有理由相信履行合同的义务人是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综上,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应对被告温德兆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云、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被告温德兆就企业转让前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要求被告温德兆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德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云陆预付款人民币36480元。

二、被告王云及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云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温德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

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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