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敏县向日葵农资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A4L4F67。

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团结农场。

经营者:张桂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300010631199N。

地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

负责人:周文斌,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管理委员会。

地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

负责人:孟文利,该连党支部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县向日葵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向日葵经销部)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以下简称团结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连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日葵经销部经营者张桂萍,团结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王彤彤,五连管委会负责人孟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日葵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999元;2.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五连管委会向原告向日葵经销部陆续购买灭草药、大棚物品以及肥料等共计5299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日葵经销部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2649元,被告团结农场、五连管委会均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

被告辩称

被告团结农场辩称,1、本案属于农资买卖合同纠纷,团结农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团结农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8年审计部门审计出2017年以孟文利为代表的团结农场领导与业务违规种地,所购买的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也是用于违规种植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实购买灭草药、大棚物品以及肥料等物品用于五连连队的环境整治及大棚设施,故被告团结农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团结农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连管委会辩称,对原告向日葵经销部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五连管委会向原告向日葵经销部购买物品都是团结农场授权的,且这是兵团改革前产生的欠款,故应当由团结农场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日葵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单五张、证明一份、会议记录一份、报告二份,上述证据证实欠款事实真实存在,记账单加盖有五连管委会的公章,欠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团结农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公章是欠款发生之后加盖的,而不是记账时盖章的,且与团结农场没有关联性。被告五连管委会对上述证据认可,认为记账单上加盖有公章,且会议记录可以证实该笔欠款五连管委会认可,而不是个人欠款,报告上有团结农场包某以及曹某的签字批示,说明团结农场认可这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加盖五连管委会公章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日葵经销部据此证据要证实此款应当由团结农场、五连管委会共同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可以证实被告五连管委会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上述证据与被告五连管委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提交的二份报告中,团结农场的领导曹某与包某并未明确批示由团结农场代替五连管委会向向日葵经销部支付此款,故对上述证据要证实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团结农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团结农场纪委监察科对五连管委会孟文利违纪案件案卷材料、第九师审计局给第九师师长的请示一份,证实五连管委会领导与业务以职工张某名义种植油葵280.4亩,且种植的作物并没交付给团结农场,向日葵经销部主张的化肥和农药等农资,应当由五连管委会领导与业务个人承担。原告向日葵经销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五连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团结农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主张的农药、化肥等物品是用于孟文利等人违规种植的土地,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五连管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五连管委会陆续向原告向日葵经销部购买化肥、大棚物品、农药等物品,产生欠款合计52649元,该欠款五连管委会于2018年12月先后两次向团结农场报告,但团结农场未给明确答复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看,原告向日葵经销部与被告五连管委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团结农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谁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团结农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向日葵经销部提交的证据没有团结农场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对该笔欠款认可,且购买的物品用于五连的环境整治与大棚维护,团结农场并未使用该物品,团结农场虽然对五连管委会有指导监督之责,但团结农场系政府机关,五连管委会并非团结农场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无证据以及事实能够证实团结农场应当对五连管委会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团结农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五连管委会认为应当由被告团结农场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日葵经销部主张被告团结农场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五连管委会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以及独立财产的组织,可以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连管委会自认欠款事实真实,认可原告向日葵经销部主张的欠款金额52649元,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五连管委会偿还欠款526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团结农场答辩欠款属个人欠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额敏县向日葵农资经销部欠款52649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向日葵农资经销部要求被告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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