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忠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继平与被告代忠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松陵、被告代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持原告对被告追偿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雇佣赔偿责任6438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位于江陵华电工程拆除活动板房,因原告人手有限,另雇请第三人王某等人为被告代忠权进行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第二间板房倒塌,致使王某受伤。经江陵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继平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4381.58元。因何继平拆除板房系受代忠权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应当承担王某的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

代忠权辩称,我没有雇请何继平,板房不是我的,我不认识何继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何继平雇请案外人王某拆卸江陵县华电发电厂民工宿舍内的木板,并要求王某等人将拆卸的木板运送到何继平家中。在拆卸过程中,宿舍倾斜倒塌导致王某受伤。3月25日江陵县公安局马家寨派出所曾就该事故进行过调解,王某之子王鹏、何继平、代忠权参与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后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102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损失共计64381.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受伤系因拆除活动板房过程中板房倒塌所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原告何继平既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代忠权之间存在拆除板房的承揽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所涉板房为代忠权所有。同时,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活动板房的倒塌原因已无法查清,本案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何继平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继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何继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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