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
被告:廊坊市锦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9Y6AN9P),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凯创大厦第1幢1单元9层1-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被告:余景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原告梅秀玲与被告廊坊市锦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锦怡公司)、余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怡公司、余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梅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8 873元,违约金14 000元;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余景新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金第润苑A区2#甲单元2005号房屋的租赁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2020年2月14日是被告按期交纳房租日期,我于2020年2月7日(合同约定提前一周)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让其交纳房租,被告说因为疫情缓些天交,随后我又陆续催了被告几次,被告还是说晚些日子再交,直到2020年5月6日被告仍拒不交纳房租,鉴于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超过81天(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月租金200%违约金),在给被告打电话告知其行为已存在严重违约且在对方仍不予理睬的情况下,我于2020年5月6日在小区物业协助下清退了房屋内的租住人员并换锁。后又多次通过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要求其支付房租,被告均不予理睬态度还及其蛮横无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锦怡公司、余景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秀玲系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金第润苑A区2-甲-2005号房屋业主。2018年11月7日,委托人梅秀玲(委托人、甲方)与余景新(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金第润苑A区2-甲-2005,租赁用途为居住;出租代理期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共计2年,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租金每月为6900元,第二年7000元;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上述违约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上出租人处由余景新签字并加盖了锦怡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梅秀玲依约将房屋交付余景新。此后,余景新依约陆续交付房租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梅秀玲曾于2020年2月7日电话催促余景新交付下期租金,但余景新表示因疫情原因希望稍缓交付,梅秀玲未持异议。但此后直至2020年5月5日,因余景新一直未交纳租金,梅秀玲催告后余景新仍拒绝交付租金,故梅秀玲于次日收回涉案房屋。后梅秀玲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购房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梅秀玲与余景新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梅秀玲依约交付了涉案房屋,余景新未按期交纳租金,且经梅秀玲多次催告后仍拒不交纳,致使梅秀玲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将上述合同解除。余景新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梅秀玲据此要求余景新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锦怡公司在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其应与余景新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怡公司、余景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廊坊市锦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秀玲房屋租金18 873元;
二、被告廊坊市锦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秀玲违约金1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廊坊市锦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景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金 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姚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