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颖,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连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卢昌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雷,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红和被告陈连道、卢昌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6月5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凡颖,被告陈连道、卢昌利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常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扬州市江都区房产归原告刘小红所有;2、请求在确权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陈连道、卢昌利立即迁让出涉案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间平顶房),该房产原为刘贤友生前自建房。刘贤友生病住院期间,于2019年4月18日订立遗嘱,确认原告作为其全部财产的继承人。该份遗嘱订立后,考虑原告与刘贤友为平辈关系,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以及后续丧葬殡仪的处理事项,双方一致同意在原有遗嘱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仅将遗产继承人变更为原告刘小红的儿子刘琪,重新订立第二份遗嘱。刘贤友在订立上述遗嘱后不久去世。二被告却强行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不予理睬。2019年6月4日,原告刘小红的儿子刘琪根据第二份遗嘱内容,以自己的名义将两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因刘琪持有的第二份遗嘱存在形式上瑕疵,被认定为无效遗嘱。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第一份遗嘱即刘小红为继承人的遗嘱,是刘贤友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属于有效遗嘱,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连道、卢昌利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案涉遗嘱是由原告刘小红单方打印,刘小红作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代书人,后期更换继承人为刘琪,反映出遗嘱是刘小红按照自己的意思起草。遗嘱中见证人王某1、鞠某,4、顾某,4与刘小红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见证人资格。王某2是刘小红的配偶,与刘小红具有利害关系,其录制的遗嘱形成过程视频是在王某2主导下形成,刘贤友处于被动。2、案涉房屋并非刘贤友所有,三间平顶房屋由被告陈连道独建,三间五架梁由陈连道与刘贤友共建。3、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涉房屋无产权登记证书,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因原告与刘贤友是平辈关系,故与刘贤友一致同意,将被继承人改为刘琪,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受遗赠。刘贤友于2019年4月27日去世,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起诉,原告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也未履行刘贤友生老病死义务。5、刘贤友未婚,无子女。被告陈连道是刘贤友的亲哥哥,是刘贤友唯一的近亲属,刘贤友的所有遗产应由陈连道继承和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小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年4月18日继承人为刘小红的遗嘱,2019年4月18日王某2拍摄的刘贤友订立遗嘱的视频,2019年4月17日刘贤友和刘小红的通话录音,1991年3月17日申请买住房报告和申请卖房报告,1998年8月15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石素萍、顾秀芹、王本宏、刘贤德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29日扬州市江都区光明制笔厂出具的证明,刘贤友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2019)苏1012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3日王某2和刘贤友的电话录音,2020年4月27日大桥镇花荡村委会和谈庄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刘小红代理人朱俊文、凡颖和大桥镇花荡村村委会主任马飞的谈话笔录,2020年5月6日当地群众出具的刘贤友和刘荣福家共同生活的情况说明,2003年刘贤友汇款给陈连道的邮政汇款收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顾某,4、王某2出庭作证。被告陈连道、卢昌利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陈连道、卢昌利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2019)苏1012民初5037号案件庭审笔录,大桥镇花荡村谈庄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谈庄组32号房屋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和单据,大桥镇花荡村谈庄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陈连道和刘贤友关系的情况说明,2019年4月8日—4月25日期间刘贤友住院的病程记录,交易明细,购买骨灰盒收据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刘小红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小红父亲刘荣福与被告陈连道父亲刘荣才是堂兄弟,被告陈连道与刘贤友(男,****年**月**日出生)是同胞嫡亲兄弟,原告刘小红与陈连道、刘贤友是堂兄弟。陈连道4岁时,其父刘荣才去世,几年后,其母带着刘贤友和陈连道至安徽生活。刘贤友14岁时,原告刘小红的父亲刘荣福应刘贤友奶奶的要求,将刘贤友从安徽接回,后刘贤友随其奶奶生活在江都。刘贤友一直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刘贤友去世。被告陈连道和卢昌利是夫妻关系。原告刘小红和王某2是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刘琪。
2019年4月8日,刘贤友因病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癌伴胸膜转移,于2019年4月25日出院。当日查房记录反映“患者一般情况差,患者以及家属商量后要求今日出院,劝阻无效,予以出院”。刘贤友生病期间,将其积蓄交给刘小红保管,刘小红夫妇负责照料刘贤友,刘小红并用刘贤友积蓄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陈连道、卢昌利常年在安徽生活,在刘贤友生病初期,曾在医院照顾刘贤友,后因与原告刘小红发生口角争执,陈连道、卢昌利于4月17日回安徽。2019年4月27日,刘贤友因病去世。陈连道夫妇闻讯后赶回江都,与原告刘小红共同办理了刘贤友的丧葬事宜,办理丧葬的主要费用是由刘小红从刘贤友生前积蓄支出。
2019年4月18日,刘贤友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形成书面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刘贤友自愿将扬州市江都区房产(三间五架梁、三间平顶房)、宅基地、责任田(约3分2厘田)全部由刘小红继承,归刘小红个人所有,以后的生老病死由刘小红一人承担。该份遗嘱的内容系刘小红于2019年4月17日打印形成,打印过程无其他人见证。2019年4月18日,大桥镇花荡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顾某,4以及本村村民李月明、鞠丽娟、王某1应刘小红、王某2之邀,到江都人民医院刘贤友病房。王某2将打印好的遗嘱交给顾某,4,顾某,4当场将遗嘱的所有内容读给刘贤友听。刘贤友对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并作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上捺手印,刘小红作为继承人签名,顾某,4、李月明、鞠丽娟、王某1在场见证并作为见证人签名。王某2用手机对该过程进行了录像。
本院认为
此后,刘小红因顾虑辈分问题,便让其子刘琪参照上述遗嘱自行打印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刘贤友自愿将扬州市江都区房产(三间五架梁、三间平顶房)、宅基地、责任田(约3分2厘田)全部由刘琪继承,以后属刘琪个人所有,刘贤友以后的生老病死由刘琪一个人承担。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捺有手印,鞠勇常、鞠丽娟、谈书明、王某1、顾某,4事后作为见证人签名,并由顾某,4加盖了大桥镇花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9年6月4日,刘琪以该份遗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财产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琪持有的“遗嘱”是其自行打印,见证人未见证刘贤友签名、捺印,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故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琪的诉讼请求。该案当事人刘琪以及被告陈连道、卢昌利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讼争房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房屋现状为后面五架梁房屋三间、前面平顶房屋三间、中间东边厢房以及院落。该处房屋原有五架梁房屋三间、东边厢房以及院墙,原为原告刘小红父亲刘荣福所有,刘贤友于1991年3月17日购买后对五架梁房屋进行翻建,东边厢房维持现状,又于2014年左右另建围墙。1997年10月26日,当地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记载刘贤友是该处土地使用权人,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3.82平方米。2015年,刘贤友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院落南部加建了三间平顶房屋,但未办理建房审批报告。该处房屋由刘贤友生前居住使用,陈连道、卢昌利回江都期间,居住在前面三间平顶房屋内;刘贤友去世后,陈连道、卢昌利在该三间平顶房屋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房屋是否为刘贤友的个人遗产;2、原告刘小红提供的2019年4月18日其本人作为继承人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陈连道、卢昌利抗辩原告已放弃了该份遗嘱继承权利有无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扬州市江都区房屋是否为刘贤友的个人遗产。
本院认为,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房屋应为刘贤友的个人遗产。理由如下,首先,从讼争房屋的购买、建造演变过程来看,讼争房屋最初为刘贤友向原告刘小红父亲刘荣福购买所得,并由刘贤友生前一直居住使用,刘贤友作为该处房屋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当地政府登记。刘贤友购房后翻建五架梁房屋并建有院墙,后期亦在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成前面平顶房屋三间,刘贤友作为该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房屋的购买人、建造人,理应享有该处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其次,从刘贤友所立遗嘱内容来看,刘贤友的遗嘱内容中明确载明“将我名下的房产(三间五架梁、三间平顶房)”,从该条款的文义出发,刘贤友生前亦认为该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并未提及该处房产有陈连道份额。最后,从农村宅基地的性质来看,被告陈连道的户籍在安徽省,并不在讼争房屋所在地,其本人并不具有在讼争房屋处申请建房的资格。陈连道、卢昌利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刘贤友共建,并在刘琪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申请的证人陈某,4、谈某1、谈某2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陈某,4是陈连道、卢昌利的儿子,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谈某1、谈某2作为瓦工,仅能证明参与建造前面三间平顶房屋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三间平顶房屋的权属以及具体房屋出资情况,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陈连道对三间平顶房屋享有财产权利。综上,被告陈连道、卢昌利主张其对讼争房屋尤其是三间平顶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讼争房屋是刘贤友个人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刘小红提供的2019年4月18日其本人作为继承人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小红所持遗嘱内容是由打印形成,案涉遗嘱从形式上应当定性为打印遗嘱,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该份遗嘱是刘贤友和刘小红事先沟通后,由刘小红打印形成,虽然各见证人未见证遗嘱打印过程,但该份遗嘱打印形成后,由顾某,4将遗嘱内容念给刘贤友听,刘贤友对遗嘱内容是明知的,其当场表示同意并在遗嘱中捺印,亦由顾某,4、李月明、鞠丽娟、王某1等人见证签名,可以认定该份遗嘱是刘贤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刘小红并非刘贤友的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内容,刘贤友去世后,刘小红依法基于受遗赠取得讼争房屋权利。
关于陈连道、卢昌利认为刘小红持有的该份遗嘱是受刘小红以及刘小红妻子王某2威胁以及刘贤友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订立的意见。本院认为,刘贤友的病程记录中反映其神志清楚,顾某,4到庭作证陈述了其应刘贤友要求将刘小红所持遗嘱内容念给刘贤友听,刘贤友认可遗嘱内容后自愿在遗嘱上捺印,相关录像中亦可清晰地反映案涉遗嘱签署过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连道、卢昌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贤友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该份遗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陈连道、卢昌利抗辩原告已放弃了该份遗嘱继承权利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刘琪所持遗嘱的形成原因,原告刘小红陈述,是考虑到刘贤友和刘小红是平辈,根据民间办理丧事的风俗,刘小红不宜为刘贤友披麻戴孝,故以其子刘琪作为继承人重新形成一份遗嘱,其认为案涉财产归刘小红或刘琪都一样,并非放弃接受刘贤友所遗留财产。原告刘小红作出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和农村风俗习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参与了刘贤友的丧事办理事宜,一直与两被告因继承刘贤友遗产问题存有争议,并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未果,在刘琪主张权利被判决驳回后随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刘小红已在积极主张自己持有的该份遗嘱权利,不能视为刘小红在知道遗赠后六十日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即视为放弃,故对两被告抗辩原告已放弃遗嘱继承权利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讼争房产为刘贤友遗留的个人财产,刘贤友订立的将讼争房产权利归由原告刘小红继承享有的遗嘱合法有效。刘贤友去世后,刘小红依据遗嘱受赠取得上述房产的财产权利。鉴于讼争房屋尚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不宜认定所有权权属,考虑到讼争房产系在刘贤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且具有财产价值,本院依法以房屋现状认定归原告刘小红受赠享有,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现两被告再行占有上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迁让出讼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迁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小红依据2019年4月18日刘贤友所立遗嘱受赠享有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房屋(五架梁三间、东边厢房、平顶房三间以及院落);
二、被告陈连道、卢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让出上述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刘小红;
三、驳回原告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陈连道、卢昌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