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博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4667596Y,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忠文与被告苏州博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恬,被告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军、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为联建科技门岗保安,工作时长为一天12小时,每月无休,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14日起,原告照例到岗工作,但发现原岗位已由其他保安公司入驻,其岗位已不复存在。原告本想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岗位,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违法解除,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克扣原告工资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当初联建项目撤的时候并没有要求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电话联系原告安排了其他项目的保安工作。原告当时口头答应去的,后来直接没有去,连续旷工了好几天之后博达公司才给原告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因为保安公司招人特别难招,所以有工作人员的话非常好安排,就近的项目非常多的。就博达公司来说,是非常希望原告能留下来。当时主管给原告他们开会的时候,原告有点不太愿意,就是说原告非要待在联建这个项目,其他项目他就不去,博达公司也没有办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博达公司的经营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博达公司可以调整陈忠文的工作岗位,陈忠文愿意服从。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忠文2019年8月23日入职博达公司处,从事门岗保安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联建科技。劳动合同中同时载明:“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根据甲方(博达公司)的安排,乙方(陈忠文)愿意在联建岗位(项目),从事保安工作……2.根据甲方的经营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甲方可以调整或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第四条、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元。” 2019年10月博达公司扣除了陈忠文“办保安证费用580元”。 2020年9月,因博达公司联建项目合同突然被终止,自2020年9月14日起相应联建项目博达公司不需再派驻保安。 自2020年9月14日起,陈忠文未再上班。 2020年12月,陈忠文向园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以工作场所已由其他保安公司入驻,其岗位不存在为由要求裁决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14日工资差额51699元、经济补偿8500元。后将以济补偿变更为赔偿金17000元。后园区仲裁委裁决博达公司支付陈忠文办理保安证扣除的580元,驳回了其余全部仲裁请求。陈忠文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直到陈忠文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博达公司才向陈忠文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内容为:陈忠文先生,你与我司于2020年01月0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你在我司联建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因我司与联建项目合同已终止,我司安排你去附近的同方国际项目上班,但你未作任何报备,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于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旷工,满5天。本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特此通知。 另查明,双方确认陈忠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 庭审中,博达公司称电话告知陈忠文至附近同方国际项目上班,但陈忠文未至新项目上班。陈忠文称博达公司未通知陈忠文至新项目上班,其电话要求博达公司安排岗位,但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能对劳动者工作地点及岗位进行调整。本案中陈忠文在联建的工作岗位因他人原因而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妥善安排陈忠文新的工作岗位。同时陈忠文也应当考虑到其岗位不复存在并非系博达公司主观原因导致,故陈忠文也有主动配合博达公司进行新岗位安排的义务。而从查明事实上看,原被告双方均采取了较为消极的处理方式。博达公司未能主动积极为陈忠文安排陈忠文认可的新工作岗位,同时陈忠文也未能主动积极要求博达公司重新安排岗位。陈忠文自2020年9月14日起未再提供劳动,博达公司也未再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行为可视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博达公司应当支付陈忠文经济补偿。至于博达公司直到劳动仲裁时才给予陈忠文发出解除通知书的行为,并不改变双方当时已实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根据陈忠文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博达公司应支付陈忠文经济补偿5850元(3900×1.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博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忠文办理保安证扣除的580元; 二、被告苏州博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忠文经济补偿5850元; 三、驳回原告陈忠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博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海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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