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行,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大道中段十字路口拐角处(紫云县格凸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5841108783。
负责人:李毛厅,系该支行行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行,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路镇格凸大道(宏泰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5841108783。
负责人:李毛厅,职务: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弢,系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凯,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该行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紫云邮政银行”)诉被告谭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正超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弢、王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云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谭慧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谭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284.80元,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7120.2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0405.04元;自2021年7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225%计算,直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谭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812元;四、如被告谭慧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谭慧所有的坐落于紫云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慧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慧签订合同编号为5299939Q115121343814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慧提供贷款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615%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922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谭慧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贵州麒龙集团(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慧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3284.80元及利息7120.2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60405.04元未还。因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该笔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庭审中,原告紫云邮政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麒龙集团(紫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谭慧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答辩、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谭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截屏照片、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慧因购买坐落于紫云麒龙城市广场B2幢1层1号商铺,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紫云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99939Q115121343814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紫云邮政银行向被告谭慧提供26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615%;逾期年利率为9.9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贵州麒龙集团(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慧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若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则被告麒龙集团紫云公司在条件成就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谭慧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前期被告谭慧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期就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9日,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17222.73元及利息7120.2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累计超过六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谭慧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是否对涉案的商铺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慧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如实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谭慧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对到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宣布到期的贷款,因该笔贷款并未实际逾期,不应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实际逾期的贷款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即对于****年**月**日出生逾期贷款本金及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产生的逾期本金按9.925%计算利息;对于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未实际逾期的贷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问题,虽然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产生委托,有法律关系,但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正式发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坐落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新城区麒龙城市广场B2幢1层1号商铺,因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商铺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谭慧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判令被告谭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3284.80元及截止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7120.24元,自2021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225%计算利息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行享有对案涉商铺即不动产权登记编号为:黔(2017)紫云县不动产权第0000525号,坐落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02.17元,由被告谭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