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公司经理。
原告: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羿,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仁,公司经理。
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军,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ZENMA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华商报》版面及《腾讯》《网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使用费暂计人民币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4月7日,原告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397988号和第11691068号注册商标“ZENMAX”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4类(第11397988号):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耳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手表和第35类(第11691068号):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的商品与服务。
2015年9月2日,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行公司)与寒川公司签订《商品使用授权书》,约定由寒川公司将“ZENMAX”注册商标授权一行公司有偿使用。但是被告一名下“智购网”及被告二名下“卓越亚马逊”网站未经原告公司授权,自2014年开始长期销售侵权产品,使一行公司所生产销售的ZENMAX手表销售出现广泛而严重的负面影响,成为销售障碍,导致了一行公司与寒川公司的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
被告一有偿协助被告二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2017年4月13号,原告用百度搜索引擎搜“ZENMAX智购”出现“智购比价”显示:(1)“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Z9000,¥:29800.00”;(2)“ZENMAX大表盘经典复古男士表Z889¥:16800.00”;(3)“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8840194402¥:18900.00”;(4)“ZENMAX休闲黑色精钢带男表Z86018¥:18800.00”;(5)“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8840191100¥:13800.00”;(6)ZENMAX大表盘经典复古男士表Z889¥:18000.00”;(7)“ZENMAX简约时尚男士手表0305291108¥:28800.00”;(8)“ZENMAX简约休闲时尚石英女士手表8310181105¥:38800.00”;(9)“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Z310¥:18800.00”;(10)“ZENMAX潮流个性石英女士手表Z808¥:18800.00”;(11)“ZENMAX时尚皮带圆盘男士手表8380691805¥:19800.00”;(12)“ZENMAX商务男士手表02393239¥:16800.00”;(13)“ZENMAX全自动机械女表8840184402¥:18800”;(14)“ZENMAX全自动机械间玫瑰金男表8802694402¥:19900.00”;(15)“ZENMAX潮流个性石英女士手表Z9001¥:13900”;(16)“ZENMAX时尚间金色方形男士手表Z3102¥:16800”;(17)“ZENMAX时尚简约女士手表8320481100¥:23600.00”;(18)“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手表SEM5L00NWC¥:16800.00”;(19)“ZENMAX全自动机械女表8840183301¥:28800”;(20)“ZENMAX精致女士石英手表8305181100¥:19900.00”;(21)“ZENMAX时尚精美全钢情侣表Z9902¥:16800”;(22)“ZENMAX钢带黑盘简约大方情侣对表Z8461¥:28800.00”;(23)“ZENMAX白色镶钻女表钢带Z449¥:13600.00”;(24)“ZENMAX全自机械男表68802¥:11280.00”;(25)“ZENMAX时尚大气男士手表Z8502¥:18800”;(26)“ZENMAX全自动机械女表8804785W02¥:16800”;(27)“ZENMAX时尚皮带机械男士手表9700190800¥:18800.00”;(28)“ZENMAX经典复古皮带女士手表8221781805¥:16000.00”;(29)“ZENMAX休闲时尚男士手表Z7800¥:16800.00”;(30)“ZENMAX镂空透视窗男表Z8800¥:26000.00”总计为681680.00元,该网站上所出现的ZENMAX手表均为未经授权的假冒商品和侵权商品。
被告二在其网站上自行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2017年4月13号原告用百度搜索引擎搜“ZENMAX手表亚马逊”出现“显示:1、ZENMAX 时尚皮带机械男士手表9700190800-钟表-亚马逊中国;2、ZENMAX 全自动机械男表Z310-钟表-亚马逊中国;3、ZENMAX 全自动机械女表8840183301:亚马逊:钟表;4、ZENMAX 潮流个性石英女士手表Z808;5、ZENMAX 全自动机械男表8840191100-钟表-亚马逊中国;6、ZENMAX 潮流个性石英女士手表Z9001-钟表-亚马逊中国;7、ZENMAX 简约方形男士手表0305291100-钟表-亚马逊中国;8、ZENMAX 大表盘经典复古男士表Z889-钟表-亚马逊中国;9、ZENMAX 简约时尚男士手表0305291108-钟表-亚马逊中国;10、ZENMAX 经典复古皮带女士手表8221781805-钟表-亚马逊中国;11、ZENMAX 全自动机械男表Z9000:亚马逊:钟表;12、ZENMAX 白色镶钻女表钢带Z449-钟表-亚马逊中国;13、ZENMAX 简约休闲时尚石英女士手表8310181105-钟表-亚马逊中国;14、ZENMAX 大表盘经典复古男士表Z889-钟表-亚马逊中国;15、ZENMAX 全自动机械男表8840194402-钟表-亚马逊中国;16、ZENMAXensp大表盘经典复古男士表Z889-钟表-亚马逊中国;17、ZENMAX 全自机械男表68802-钟表-亚马逊中国;18、ZENMAX 潮流个性石英女士手表Z808-钟表-亚马逊中国;19、ZENMAX 白色镶钻女表钢带Z449-钟表-亚马逊中国;20、ZENMAX 全自动机械女表8840184402-钟表-亚马逊中国;21、ZENMAX 镂空透视窗男表Z8800:亚马逊:钟表;22、ZENMAX 经典复古皮带女士手表8221781805-钟表-亚马逊中国;23、ZENMAX 简约休闲时尚石英女士手表8310181105-钟表-亚马逊中国;24、ZENMAX 休闲黑色精钢带男表Z86018-钟表-亚马逊中国......”等等。现有公证书证实以上“ZENMAX”手表也均为假冒产品和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使用“ZENMAX”文字商标展示并销售非原告公司产品,侵害了原告“ZENMAX”14类和35类商标专用权。被告的页面宣传方式,不仅诋毁了原告的正向宣传效果,而且造成消费者对“ZENMAX”品牌产品(简称佛陀表)认知出现错误及传播造成障碍,严重损害了“ZENMAX”的品牌声誉,其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货真价实的商品无法正常销售,而且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存在合理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形: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二被告通过合作直接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从中获利,并非提供网络平台由第三方在其网站上开设网站销售假冒商标产品。原告通过在百度、谷歌、360、搜狗网上输入“ZENMAX”就会直接出现相关链接,通往亚马逊网络平台和智购网平台,如果点击智购网“ZENMAX”就会通往亚马逊平台。由此判断,亚马逊和智购网是合作关系。在二被告的网站上,未显示开设网站的第三方名称,由此判断,二被告是假冒“ZENMAX”手表的直接销售方和侵权人。第二、被告二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首先,被告没有履行审查职责,违反了自己在网上设立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准入条件。通过百度搜索亚马逊入驻,点击进入其版面,即可显示其准入条件,要求提供销售商品的商标证和授权证明。而在其网站所销售“ZENMAX”商标手表均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其次,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商洛中院起诉后,被告应当收到法院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直到2017年4月14日原告办理公证时止,被告也没有停止侵权,继续销售带有原告“ZENMAX”商标的手表。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撤诉之后,又不得不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原告的“ZENMAX”手表荣获2017年商洛市旅游商品大赛金奖,被告的假冒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2、根据2015年9月2日寒川公司和一行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第二条,从2016年至2019年,一行公司每年需要向寒川公司支付100万元商标使用费,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一行公司销量减少,仅向寒川公司支付18万元,造成寒川公司损失182万元。3、原告为推销产品不断发布广告所产生的广告费55万元。4、原告为维权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0万元,已支付5万元,公证费两次合计4000元,差旅费1万元,诉讼费11800元及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购公司)辩称:1.二原告所称“智购比价"网站是智购公司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购物搜索引擎网站,属于垂直类搜索引擎,当用户使用购物搜索引擎检索商品时,可以获得比较丰富的结构化信息、比价信息。网站没有竞价排名的收费模式,也没有按链接点击的收费模式,所提供的比价信息和商品信息都是通过网站自身的数据挖掘功能并依据抓取和索引的目标源网站信息而客观产生的,不属于主观或人为编辑所展示的信息,并系根据用户主动搜索信息类目和关键词指令展示匹配的信息。作为面向日益发达的电商领域的垂直搜索引擎,“智购比价"需要处理和收录海量的信息,客观上不能识别所收录信息的权利归属,且作为搜索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事先审查所收录内容的法律义务。2、“智购比价”是通过技术机器爬虫和程序来完成信息的爬取、分析、编制索引并提供搜索,按照网络行业通用的Robots协议和被收录网站主体主动提供的数据源接口与目标源网站建立程序自动收录关系。智购公司对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所涉网站(下称“亚马逊网站”)的公开信息,包括网站证书、公网安备字号等基本安全要素履行了完全审查义务;“亚马逊网站”对智购公司“智购比价”不存在Robots拒绝收录的定义与声明,并向智购公司开放了其商品数据接口技术协议,智购公司“智购比价"收录二原告指称商品信息完全符合Robots协议的程序正当收录的行业通例和规则。二原告提供的百度上检索到的信息,只是说明:(1)“智购比价"爬虫曾经客观收录了来源于亚马逊网站所开放的数据源和相应网页信息;(2)“智购比价”遵照了搜索引擎规则提供了收录指向的信息链接,并需由用户主动搜索并刻意组合关键词才可看到涉嫌信息链接,且需由用户主动点击才能进入亚马逊网站网页,而不是默认或恶意自动指定向到目标网页,也未向用户主动推送该涉嫌信息、亦未向用户提供该涉嫌信息的热搜链接。智购公司遵照了搜索引擎行业的惯例,完全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商法律要求的事前合理注意义务。3。智购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收到起诉书的当天,即本着权利保护优先原则,迅速断开了二原告指称的涉嫌信息链接,并从网页上删除了快照信息。同时,积极协调删除了百度上的快照信息。智购公司采取的以上有效措施,已充分履行了网络服务平台商的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结合上述第l、2点答辩内容,智购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与前提。根据“避风港原则”,如果网络服务商发布的网络链接、在线存储内容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在服务商能够证明不存在恶意,并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有关信息链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二原告诉前应先按照“通知与删除”程序提供书面权利通知智购公司,智购公司确认后将依据权利人的正当诉求断开链接、删除信息,但二原告诉前并未遵照“通知与删除"的程序通知智购公司。4.“智购比价"网站是一个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购物搜索引擎中立平台,不是电子商务类交易网站,不存在任何商品销售行为;“智购比价"是完全免费并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收录亚马逊网站的商品信息,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某商品信息是否涉嫌侵害他人商标权,与亚马逊网站之间也不存在针对涉嫌信息的特定技术或服务支持的获利行为和协议;且用户不搜索、结果信息就不会出现,网站上从未向访问者推送或推荐过二原告所指称的涉嫌信息;“智购比价”一直使用了第三方中立网站访问统计工具,记录的访问二原告指称智购结果信息页面的累计次数微乎其微,远非二原告对于影响面的主观臆断陈述;用户主动点击任意信息链接进入“亚马逊网站”网站页面,智购公司不会从亚马逊网站获得该点击报酬,链接点击不收费;迄今为止,智购公司也未从亚马逊网站获得与二被答辩人所指称涉嫌商品销售相关的任何报酬;根据《北京高院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案例,平台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标准为“平台服务商知道网络卖家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商标权,……仍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帮助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而从以上陈述可见,智购公司的“智购比价"并未提供有偿协助销售、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因此智购公司不存在二原告所诉协助销售的侵权行为。综上,智购公司的“智购比价”作为垂直搜索引擎领域的网络平台服务商,鉴于海量电子商务信息的处理难度及计算机程序化处理流程,客观上无法识别和确认某个被收录信息的权利信息,也无法知道某个被收录信息是否涉嫌侵害他人权利。而作为搜索引擎对于使用者输入的关键词及其获取的结果并不负有事先、主动的审查义务,且于站点首页及《免责声明》和《隐私策略》页面均有相关告知,通过《联系我们》页面建立了畅通的侵权通知机制,对于被收录的“亚马逊网站”的网站资质也履行了安全审查义务,智购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应有注意义务。且得知侵权信息后,智购公司及时断开并删除了涉嫌信息的链接,并协调删除了百度上的相关涉嫌信息链接,充分履行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智购比价"是一个中立的购物搜索引擎;仅根据使用者的关键字/词指令提供信息检索服务,不推荐、不引导、不诱导、不鼓励、不恶意促使用户点击某个链接,更不提供销售或协助销售的服务或技术支持。据此,智购公司完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避风港”原则。根据此条例及《北京高院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并全国相关司法案例,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智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辩称:1、本案中,二原告无法提供被诉产品实物,亚马逊网站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诉请亚马逊公司商标侵权不成立。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案涉被诉产品均为“目前无货”的状态,显示的页面上没有“购买”或“加入购物车”的按钮,而亚马逊网站销售的产品全部有“购买”或“加入购物年”按钮,均处于可以购买的状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行公司在亚马逊销售的5款“ZENMAX”产品也显示为均处于可以购买的状态。因此本案被诉产品并非可“销售”状态,也非亚马逊网站销售,二原告也没有实际在亚马逊网站购得涉案产品,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实物,涉案网页的内容不构成销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该问题有详细分析,明确认定此种情况下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判例与本案非常类似,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2、在亚马逊平台以“ZENMAX”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其结果显示只有本案原告一行公司销售的五款“ZENMAX”产品,不存在本案涉案产品,涉案网页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从商标的识别产品来源的本质功能出发,亚马逊公司亦不侵犯其商标权。二原告在亚马逊网站检索并未检索到涉案产品后,反而通过百度搜索、智购网搜索等特殊的途径进行检索,对于不是直接在亚马逊平台上检索到的涉案产品,与亚马逊公司没有直接关联。需要注意的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智购网的页面搜索出的“ZENMAX”产品并没有包括亚马逊实际销售的五款产品,其通过“百度——智购网——侵权页面”这个特殊的途径检索到的结果与亚马逊网站实际销售的产品完全不同,对此问题需要由原告和智购网进一步解释,与亚马逊公司无关。3、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实物证明涉案产品系亚马逊公司自行销售,在其无法提供被诉产品实物,亚马逊公司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不侵犯其商标权。另外,即使二原告认为亚马逊平台上有他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认为在销售平台上存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应该有效通知平台进行删除。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亚马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有效的通知,亚马逊平台不负有主动的删除义务,而且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数目众多,无法一一进行鉴别。原告一行公司在亚马逊平台同时开设店铺,因此即使其认为存在任何涉嫌侵权的产品,其向亚马逊公司通知的渠道是非常畅通的,亚马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有效通知,不负有任何后续的删除义务。4、亚马逊公司与智购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之前,亚马逊公司并不知晓智购公司及其经营的智购比价网,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合意。另外,如上文所述,在智购网搜索“ZENMAX”得到的涉案产品并非亚马逊网站实际销售,亚马逊平台实际销售的5款产品却不在智购网的检索结果中,对此,应由智购公司进一步说明,与亚马逊无关。5、二原告主张的商标包括第14和第35类上的两个“ZENMAX”商标,实际涉案产品仅包括手表产品,不涉及任何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因此本案涉及的仅有第14类的“ZENMAX”商标,二原告对35类商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应不予支持。6、二原告的“ZENMAX”商标知名度极低,且产品销量很少,销售渠道很窄,销售额极少,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产品造成其任何销售额、市场占比等下降,故二原告并未因被诉产品遭受任何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供其所诉案涉侵权实物,通过亚马逊网站检索“ZENMAX”显示的结果全部为本案原告一行公司销售的5款产品,不存在二原告所诉涉案产品,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直接在亚马逊平台检索,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也不存在商标侵权,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寒川公司分别取得“ZENMAX”商标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耳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手表(截止)。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截止)。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截止2024年,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9月2日,寒川公司(甲方)和一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主要约定由寒川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ZENMAX”商标许可一行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许可使用商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乙方生产、销售(含网络销售)的产品及相关宣传和包装上使用甲方授权的商标。2015年9月8日,寒川公司(甲方)和一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主要约定由寒川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ZENMAX”商标许可一行公司使用,并约定该合同为甲乙双方2015年9月2日所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的补充合同,为主授权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许可使用商标的范围为:乙方可使用本合同授权商标开设线上或线下的专卖店、专柜,以及进行广告展示宣传(本授权仅限广告的展示宣传,并不包括在广告设计与制作中使用)。
一行公司取得寒川公司“ZENMAX”商标使用许可后,即开始推广、生产和销售“ZENMAX”商标手表。2016年1月20日,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签订《宣传片制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寒川公司为一行公司制作品牌宣传片,一行公司为此向寒川公司支付制作费用5万元。2016年2月18日、19日,一行公司与商洛市商州锐视影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风云汇”六国拳王争霸赛参与协议》,以提供“ZENMAX”商标定制手表实物和支付现金的形式获得“ZENMAX”商标在该赛事中的相关广告宣传权利。2017年6月30日,一行公司生产的“ZENMAX”佛陀表”,在参加商洛市旅游商品大赛中荣获金奖。
智购网(域名为ZHIGOU.COM)是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购物搜索引擎平台,其开办和运营主体系智购公司。
亚马逊中国(域名为AMAZON.CN)系亚马逊公司开办和运营的交互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2016年3月16日,寒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羿到商洛市商州区公证处申请进行网络证据保全。(2016)商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证据的保全情况。王羿在公证处办公电脑先后登陆域名为“BAIDU.COM”、“SO.COM”、“SOUGOU.COM”、“BING.COM”网站,在上述网站中以“ZENMAX亚马逊”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将搜索结果实时打印后由公证机关保存。王羿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指定手机,先后登陆上述网站,在网站中“ZENMAX亚马逊”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出现与电脑相同页面。寒川公司为该次公证网络证据保全支出费用2000元。
2016年7月13日,一行公司向亚马逊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并入驻亚马逊中国(域名为AMAZON.CN)进行“ZENMAX”商标手表的网络销售。
2017年3月23日,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智购公司和亚马逊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以相关证据需要准备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以(2017)陕10民初2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
2017年4月14日,寒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羿到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王羿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上登陆百度网站,在搜索框输入“ZENMAX智购”进行搜索,并将智购网网站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保存在公证处的光盘中;在百度搜索框输入“ZENMAX亚马逊”进行搜索,并将亚马逊中国网站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保存在公证处的光盘中。寒川公司为该次公证网络证据保全支出费用2000元。
2017年5月22日,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智购公司和亚马逊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亚马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亚马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陕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撤销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提供的ZENMAX商标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银行转账凭证、荣誉证书、销售票据、亚马逊中国网站入驻销售资质要求、(2016)商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06271公证书、一行公司入驻亚马逊中国缴纳的保证金转账交易明细、《宣传片制作协议书》、《“风云汇”六国拳王争霸赛参与协议》及相关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公证费票据和智购公司提供的亚马逊网robots.txt机器人爬虫文件、亚马逊资质、智购比价网《免责声明》网页、智购比价网的《联系我们》网页、智购网收录和搜索现状、智购比价网收录的涉嫌商品信息已删除信息,本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第14类(第11397988号)和第35类(第11691068号)“ZENMAX”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原告寒川公司享有专用权。原告一行公司通过和寒川公司签订案涉《商标使用授权书》,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权在许可使用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依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约定,一行公司取得商标授权后,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智购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亚马逊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智购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智购公司名下的“智购网”是一个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平台,其本身并不直接提供任何与搜索目标有关的信息,也不直接推广和介绍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向用户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检索服务,只在用户主动输入关键词或信息类别进行搜索时才通过计算机程序向用户提供相匹配的结果并指向目标网页,在用户不主动搜索的情况下,并不提供相应的结果和网络链接,用户在“智购网”搜索相关信息后,仍需链接到第三方网站才能获得需要了解的详细信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智购网”对用户搜索到的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平台上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不负有主动审查的注意义务,智购公司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智购网”存在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从案涉“ZENMAX”商标的公众知名度判断,本案也不存在智购公司“应知或明知”存在第三方侵权行为的情形。从庭审中智购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智购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知道被控商标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智购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对二原告认为智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智购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亚马逊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本案存在侵权的事实有两项,一是亚马逊公司未经二原告商标授权,在其网站使用“ZENMAX”文字商标进行商品展示,二是亚马逊公司未经二原告商标授权,存在销售非一行公司产品的行为,即销售假冒“ZENMAX”标识的商品。亚马逊公司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被诉产品实物,且亚马逊网站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原告所诉亚马逊公司商标侵权不成立。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控侵权网页发布的内容中,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无货状态,没有相应可进行购物的点击按钮,审理中,二原告亦未就主张的亚马逊公司存在销售假冒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提供侵权实物,本案中,应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亚马逊公司存在销售假冒被控侵权商标商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亚马逊公司该项辩称,予以支持。
从二原告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006271号公证书中案涉亚马逊网站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看,以第十一、十二页内容为例,该网页左上部显示“亚马逊amazon.cn”,上述内容旁边为“钟表”搜索栏,搜索栏下显示为“浏览全部商品分类”,旁边显示内容为“我的亚马逊、z秒杀、礼品卡…”,该栏目下列显示内容为“钟表、新品上架、女表、男表、机械表…”,网页中间为涉嫌侵权手表图片,图片左边有五张小图片,手表图片的右边按照上下顺序依次为“ZENMAX、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8840194402、分享我的评价/分享、目前无货、欢迎选购其他类似产品、正品保障、纯正瑞士机芯,瑞士制造顶级品质、英伦风情、耐磨损抗辐射水晶镜面。手表图片下方显示“点击打开扩展视图”,点击后,出现网页提示的扩展视图,显示的信息按照上下顺序排列,依次为“基本信息、ASIN:BOOD4NK622、用户评分:分享我的评价、如果你是该商品的卖家,是否希望通过卖家支持建议更新?产品信息、钟表信息、品牌名称—ZENMAX、配件号—8840194402、表盘直径—35毫米、表盘厚度—8毫米、表带材质—不锈钢、表带长度—通用、表带宽度—18毫米、动力类型—机械、防水深度—50米、商品描述、保修:店铺保修、品牌:ZENMAX。该网页内容中没有显示卖家信息或者图片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亚马逊网站网页发布上述内容未经二原告授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对案涉侵权商品进行展示,但未标明商标来源和商品来源,该行为应认定为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寒川公司对“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行公司本身为生产手表的商家,上述网页内容中对相关商品的展示,使用了与案涉“ZENMAX”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一行公司生产的手表与网页中所展示的手表混淆或者误认,案涉第14类“ZENMA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钟表和手表,案涉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包含组织商业,广告展览的内容,因而应认定上述网页中相关内容已经侵害了两原告上述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亚马逊公司名下的亚马逊网站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其不仅为公众网络交易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同时还销售自营商品,因而本案中,在亚马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信息的来源系由其他第三方提供或者实施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亚马逊公司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信息,其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案涉“ZENMAX”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亚马逊公司认为本案实际涉案产品仅为手表,不涉及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二原告对第35类“ZENMAX”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称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智购公司作为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和监督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ZENMAX”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在知道被控侵权信息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其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对本案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亚马逊公司名下的亚马逊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已构成对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程度,请求亚马逊公司在《北京晚报》《华商报》版面及腾讯、网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因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寒川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广告费的损失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但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是多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本案两原告损失进行确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损失来认定,并结合案涉“ZENMA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被告亚马逊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对此,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ZENMA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和销售数量少;2、亚马逊公司未从被控侵权行为中获利;3、二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两次公证保全,并聘请有律师出庭。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案赔偿数额应酌定为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名下亚马逊中国网站发布的侵犯案涉第11397988号“ZENMAX”商标和第11691068号“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内容;
二、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