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131XA。

负责人:梁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柳强,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少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刘榕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梁少龙、刘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少龙、刘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梁少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5279.50元、利息21159.43元、罚息96.03元、复利297.6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梁少龙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473元;4.判决被告刘榕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少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肆万元(¥74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梁少龙所购的柳州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少龙发放了贷款。2020年6月2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抵押权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梁少龙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18日,累计逾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上,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梁少龙、刘榕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自营历史明细表、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被告梁少龙和刘榕兰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少龙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合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等。

另查明,截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梁少龙尚欠借款本金715279.50元,利息21159.43元、罚息96.03元、复利297.6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4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少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少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少龙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梁少龙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少龙归还借款本金715279.50元,支付利息21159.43元、罚息96.03元、复利297.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亦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3247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榕兰的责任问题。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少龙、刘榕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刘榕兰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现原告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梁少龙、刘榕兰系夫妻关系,亦未能证实被告刘榕兰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刘榕兰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梁少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4XX4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梁少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梁少龙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XXXX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梁少龙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梁少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5279.50元,支付利息21159.43元、罚息96.03元、复利297.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梁少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473元;

四、被告梁少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梁少龙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XX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11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余 杰

人民陪审员  谢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罗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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