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建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龙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刘美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利害关系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官,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建瑞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陈建瑞诉被告李龙官、刘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该院(2016)闽07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龙官、刘美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建瑞向该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名下的财产。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航龙公司系李龙官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龙官享有公司100%的股权。故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查封了李龙官在公司享有的股权。鉴于公司名下财产直接决定着股权的价值,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8)闽0702执恢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价值人民币31330000元范围内冻结航龙公司在有关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扣留其在相关单位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陇西县自然资源局发出(2018)闽0702执恢16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航龙公司名下的位于陇西县XX镇北关交通路的土地证号为:陇国用(2009)第7××5号,面积为18321.1平方米土地一处和土地证号为:陇国用(2009)第7××6号,面积为63364.8平方米土地一处。航龙公司以上述二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且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对该院上述查封裁定存有异议,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航龙公司于2007年4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龙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经营期限至2017年4月8日,注册资本3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航龙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龙官是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航龙公司不是本案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该院在执行陈建瑞与李龙官、刘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直接裁定查封其公司名下的二处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的土地证号为:陇国用(2009)第7××5号,面积为18321.1平方米和土地证号为:陇国用(2009)第7××6号,面积为63364.8平方米二处土地的查封措施。

请求情况

陈建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执异10号裁定。事实和理由:1.航龙公司为被执行人李龙官100%控股的公司,被执行人李龙官对该公司股权的价值由航龙公司财产决定,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航龙公司名下财产合法合理。且航龙公司作为李龙官100%控股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不予查封会造成其轻易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股权一分不值。2.航龙公司已无实际经营行为,且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航龙公司的土地查封并非首封,并不会对航龙公司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李龙官、刘美容、航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陈建瑞诉被告李龙官、刘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后,因李龙官、刘美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建瑞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航龙公司系李龙官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向陇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冻结李龙官在航龙公司享有的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6月19日,该院以“因航龙公司名下财产直接决定着股权的价值,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为由,作出(2018)闽0702执恢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价值人民币31330000元范围内冻结航龙公司在有关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扣留其在相关单位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6月22日,该院向陇西县自然资源局发出(2018)闽0702执恢16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登记在航龙公司名下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的土地证号为:陇国用(2009)第7××5号,面积为18321.1平方米土地一处;土地证号为:陇国用(2009)第7××6号,面积为63364.8平方米土地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航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在航龙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以“因航龙公司名下财产直接决定着股权的价值,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为由轮候查封航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陈建瑞认为航龙公司与李龙官存在财产混同、可能转移财产的情况,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综上,陈建瑞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建瑞复议申请,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执异1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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