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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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3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81161542H。
负责人: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官彩,广西鸿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黄武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19748020N。
负责人:罗海华。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北流分公司)与被告廖强、黄武婷、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流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美北流分公司的委托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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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代理人苏官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强、黄武婷、第三人农行北流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美北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共计22865.9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428.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0年7月21日的违约金是13885.43元;以22865.9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共计37145.93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428.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0年7月21日的违约金是13885.43元;以22865.91元为计算,从2020年7月22日起计至2021年3月29日的违约金是28582.39元;以37145.9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北流市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桂[2016]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258号、桂[2016]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260号,不动产权使用面积为126750.00平方米。该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东湖一号小区。经开发建设,2017年取得证号为北房预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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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500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位于东湖一号小区10栋6层601号房,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共139.2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530891元。被告支付了106891元首期房价款,余款424000元选择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第三条第3款第(1)项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银行贷款(以下简称“断供”),导致甲方承担代偿责任的,乙方应在甲方实际承担之日起7日内将甲方代偿的按揭款项及遭受的经济损失还清给甲方,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21日,两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共11428.34元,按揭银行已从保证人原告的银行账户里划扣了11428.34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两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累计共22865.91元,按揭银行已从保证人原告的银行账户里划扣了22865.91元;截至2021年3月30日止,两被告未能按揭偿还银行贷款共计37145.93元,按揭银行己从保证人原告的银行账户里划扣了37145.93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返还37145.93元给原告,并按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经济损失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强、黄武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农行北流支行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美北流分公司与被告廖强、黄武婷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东湖一号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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栋6层601号房出卖给被告。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付款进行了补充约定,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按揭贷款担保(如有),则:(1)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银行贷款(以下简称“断供”),导致甲方承担代偿责任的,乙方应在甲方实际承担之日起7日内将甲方代偿的按揭款项及遭受的经济损失还清给甲方,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20年5月25日,农行北流支行诉廖强、黄武婷、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美北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5日农行北流支行(贷款人)与廖强(借款人)、天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7008185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24000元,期限240个月。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了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抵押人廖强、黄武婷提供抵押担保。廖强与黄武婷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桂09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廖强、黄武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本金401758.48元;二、被告廖强、黄武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20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722.54元;以401758.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进行计算);三、被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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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责任公司、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强、黄武婷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廖强未按时还款,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30日,原告天美北流分公司一共代廖强偿还了借款本息37145.93元,具体为:2019年11月21日分四笔共代还11428.34元,2020年7月22日代还11437.57元,2021年3月30日代还14280.02元。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廖强、黄武婷、第三人农行北流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农行北流支行提供廖强的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美北流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共代借款人廖强偿还了其所欠农行北流支行的借款本息37145.93元,承担了保证责任。而且依据生效的(2020)桂09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该笔债务为廖强、黄武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天美北流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廖强、黄武婷进行追偿。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代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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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根据双方约定,廖强、黄武婷应在天美北流分公司实际承担之日起7日内将代偿的按揭款项及遭受的经济损失还清,现在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有多少,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目前法律保护的利息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本案中是代偿,应按照原告实际代偿时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双方约定了七天的偿还期限,所以违约金应从原告每次实际代偿之日后,被告逾期未偿还给原告造成违约之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实际代偿之日起算。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是“乙方应在甲方实际承担之日起7日内将甲方代偿的按揭款项及遭受的经济损失还清给甲方”,没有明确约定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用,实际代偿后的给予对方的七天履行期限内也不可能马上产生诉讼去追偿,而且委托律师去代理也并非是实现追偿权必需的,这是原告自己为了诉讼便利而产生的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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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廖强、黄武婷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代偿款37145.93元;
二、被告廖强、黄武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违约金计算:以11428.34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6.6%,从2019年11月29日起计至2020年7月30日;以22865.91元为计算,按2020年7月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至2021年4月6日;以37145.93元为基数,按2020年3月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原告已预交384元),由被告廖强、黄武婷负担460元,原告广西天美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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