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六妹,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伟山,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应文琳,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锋与被告曾伟山、应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李志锋于2020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伟年、房六妹、古喜娣、李嘉玲出具声明,由房六妹继承李志锋的所有遗产并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六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山、应文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六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伟山、应文琳立即连带偿还拖欠房六妹的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曾伟山、应文琳立即连带支付借款利息17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曾伟山、应文琳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曾伟山、应文琳夫妻以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找到李志锋借130000元,并以位于清远市连南县××××××【南府国用字89第182602028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然后李志锋于2014年6月3日将1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单》、《抵押合同》和《借款利息协议》,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欠款,李志锋多次用电话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表示尽快凑钱还款,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时由于李志锋法律意识不强,所要求的利息为月利率5%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利率相关规定,所以现要求以13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来偿还,计算至2020年4月3日止的总利息为179400元,李志锋一直向两被告催促和追讨,但两被告仅于2019年8月23日向李志锋支付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余利息也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曾伟山、应文琳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房六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六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曾伟山、应文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曾伟山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复印件,拟证明曾伟山、应文琳向李志锋借款130000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曾伟山、应文琳用【南府国用字(89)第1826020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李志锋做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利息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曾伟山、应文琳自愿向李志锋支付利息的约定的事实。房六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房六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曾伟山、应文琳向李志锋借款130000元。曾伟山、应文琳于同日出具《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李志锋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此据。”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曾伟山、应文琳以其名下位于连南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字(89)第1826020289号,总字第001378号]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利息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为5%,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每日加收借款额5%的违约金至还清为止。上述三份材料曾伟山、应文琳均签名并捺下指印。房六妹自认借款到期后曾伟山、应文琳于2019年8月23日向李志锋支付30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经李志锋电话催收,曾伟山、应文琳仍未归还剩余款项。
另查明,李志锋于2020年5月13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伟年、李嘉玲、古喜娣均出具《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并由房六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伟山、应文琳向李志锋借款130000元,有《借款单》、《抵押合同》及《借款利息协议》佐证,曾伟山、应文琳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亦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经审查,李志锋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别向曾伟山、应文琳等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且与其签订其设定格式的《抵押合同》、《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年利率60%的高额利息或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要求借款人提供各类财产用于抵押,在借款人逾期后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20年至2021年的一年内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共5宗。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盈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房六妹未提交李志锋拥有发放贷款资质的材料,故李志锋的出借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故对于房六妹要求曾伟山、应文琳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但不能依此否定双方间存在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志锋已交付的130000元借款,曾伟山、应文琳应予以返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曾伟山、应文琳在使用该笔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也应一并向房六妹返还,孳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由于房六妹自认曾伟山、应文琳已于2019年8月23日向李志锋返还3000元利息,故应在孳息部分予以扣减。
李志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伟年、李嘉玲、古喜娣均出具《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并由房六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曾伟山、应文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曾伟山、应文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六妹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孳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本金返还为止,并扣除曾伟山、应文琳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曾伟山、应文琳负担2900元,房六妹负担2996元。公告费560元,由曾伟山、应文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