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显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赵豫华与被告姚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姚显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姚显文辩称,借款属实,其尽快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豫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姚显文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赵豫华通过微信转款方式给被告姚显文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同年12月底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显文向原告赵豫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豫华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显文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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