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96432169。 法定代表人:薛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小甜,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陆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审理经过

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与陆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E01265384号裁决书。汇中公司依据该裁决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一、执行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剩余本金33965.08元、利息67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被执行人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仲裁费125.7元。三、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2017)湛仲字第E01265384号裁决书所载明内容及汇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汇中公司居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总额为41910.37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967元。同日,汇中公司受让了该债权,并与被执行人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除了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之外,还对纠纷解决模式作了约定,该部分主要内容为:1.双方决定由湛江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不公开不开庭审理;仲裁员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对于上述调解书或裁决书,双方均认可;2.未履行义务一方放弃提出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异议的权利;3.借款人对汇中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或其他支付凭证,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放弃对汇中公司所提仲裁请求的答辩权及根据仲裁规则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意仲裁庭以简化程序审理,借款人无证据提交。仲裁庭根据汇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0日起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应向汇中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未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裁决:一、限被执行人陆洪良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汇中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3965.08元、利息679.3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被执行人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执行人负担本案仲裁费125.7元。同日,湛江仲裁委员会还出具了(2017)湛仲字第E01265384号裁决书已于当日生效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审理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湛江仲裁委员会径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被执行人放弃一切仲裁权利的调解协议,即作出仲裁裁决,有违仲裁的公正原则。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自行改变法定仲裁程序,不但违反法定程序,且将危及现在及将来在债务人周围形成的财产秩序,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17)湛仲字第E01265384号裁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岗 审 判 员  赵士明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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