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存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金基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77号卫星商住小区写字楼5层办公3号-2。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存林与被告新疆金基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25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乌鲁木齐铁路枢纽乌西至乌北联络线S2标项目中租赁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的设备,该合同均是马存林履行,工程已竣工,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仅向马存林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的3012598元未支付。马存林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与马存林没有合作关系,马存林提交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和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马存林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马存林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案外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由马存林履行。经质证,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合同仅能证明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他问题;2.马存林提交的《材料计价拨款台账》,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5247598元,已支付4977971元,剩余269627元未支付。经质证,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马存林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设备租赁合同由马存林履行,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向马存林支付工程款2235000元;经质证,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其和马存林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该款是支付另案工程款;4.马存林提交的(2020)新710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明马存林因本案保全措施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025元、保全费5000元。经质证,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其和马存林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5.马存林申请的证人管玉旺、白海文出庭的证言,两人证明马存林租赁他们车辆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土方和平整路基,费用是马存林支付。经质证,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提出证人工资和租赁费均是马存林支付,他们和马存林存在利益关系,对证言内容不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铁路枢纽乌西至乌北联络线S2标,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铁十五局集团乌西至乌北联络线项目路基,租赁设备为装载机、挖掘机、平地机、自卸车、压路机、水车等设备,工作内容为翻挖回填、地基处理等工作,租金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经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应付款为5247598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工程款4977971元。马存林提出其是乌鲁木齐铁路枢纽乌西至乌北联络线S2标的实际施工人,《设备租赁合同》是马存林实际履行,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向马存林支付工程款2235000元,请求判令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0125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设备租赁合同》系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结算并支付的相关费用,马存林认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是其实际履行,为此要求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3012598元,金基伟设备租赁公司否认和马存林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是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马存林应对其请求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3012598元承担证明责任,马存林虽提出是其履行《设备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马存林诉请被告金基伟业设备租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存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0.78元,原告马存林已预交,由原告马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尚要强 人民 陪 审员 胡彦芳 人民 陪 审员 邓小玲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