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枝勤,男,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亮,男,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良,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枝勤因与被上诉人何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枝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被上诉人何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枝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何子亮向李枝勤支付医药费12249元、护理费600元(4天×150元/天)、误工费14246.3元(85478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8995.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李枝勤已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何子亮在李枝勤安装广告过程中存在指示错误,且何子亮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第27页也明确记载“事情是你引起的,你叫我用楼梯”,也可以证明何子亮存在指示过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子亮存在指示错误,但一审法院却以李枝勤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认定何子亮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何子亮辩称,不同意李枝勤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枝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子亮立即赔偿李枝勤医药费12249元、护理费600元(4天×450元/天)、误工费14246.3元(85478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8995.3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评级后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子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李枝勤、何子亮双方协商,约定由李枝勤负责为何子亮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西区的“梁记深井烧鹅夏埔分店”进行设计、制作与安装广告牌。2020年8月14日,李枝勤在上述地址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不慎从扶梯上摔倒导致受伤。在受伤后,李枝勤先在暨华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20年8月19日至8月23日期间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鼻中隔偏曲;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继续治疗;2.一周后复查;3.清淡饮食;4.不适随诊。

上诉人述称

一审庭审期间,李枝勤述称:确认脚手架与焊接工具均是由其自行携带;在安装过程中,何子亮在现场指示李枝勤使用扶梯上去焊接,从而导致李枝勤从扶梯上摔倒。何子亮则述称:承认在事发现场的扶梯是其所有,但表示从未指示与要求李枝勤使用扶梯安装。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枝勤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载明:“本人刘某(身份证号码:),2020年8月14日上午,我与李枝勤在增城区新塘镇××街××号帮何子亮安装广告。安装过程中,在焊接广告牌下方时,何子亮提出直接用梯子安装并主动提供梯子,李枝勤在梯子上焊接时直接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落款人的“证明人”栏内显示有“刘某”字样的签字。然而,李枝勤并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枝勤、何子亮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李枝勤按照何子亮的要求为其设计、制作与安装广告牌,上述一系列工作均由李枝勤利用自己掌握的手艺自主安排,可见其与何子亮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无需接受何子亮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李枝勤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次,上述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属性,并由李枝勤自行携带脚手架与焊接工具到现场开展工作,表明李枝勤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符合李枝勤以自己的设备与技术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形;再者,李枝勤是在安装好广告牌的条件下,再向何子亮交付符合约定的广告牌作为结算的劳动成果,何子亮再根据上述劳动成果一并向李枝勤给付报酬。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的事实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否则何子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枝勤提出何子亮在现场指示其使用扶梯从而导致摔倒受伤,但何子亮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对此,李枝勤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但出具上述书面材料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经法庭质证,对该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李枝勤不能举证证明何子亮对其受伤存在指示上的主观过失,其要求何子亮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枝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李枝勤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枝勤虽上诉称何子亮应向其支付医药费12249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之间的案涉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均确认李枝勤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且距离地面不到2米,李枝勤虽然主张何子亮在现场指示其使用扶梯从而导致摔倒受伤,但何子亮不予确认,李枝勤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何子亮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枝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李枝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