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兴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816元(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80000元×14月×1.28%=14336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70000元×5月×1.28%=4480元),共计88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7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2019年3月份还清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在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20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后,余款7000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信息、借条、还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属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9年3月份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还款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90000元×(4.25%÷12个月)×15个月﹢70000元×(4.25%÷12个月)×5个月=6021元<18816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兴支付逾期利息60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张文兴负担160元,被告李小明负担850元(原告张文兴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李小明迳付原告张文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洪帆 书记员严梦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