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春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防建(曾用名白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春梅因与被上诉人白防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祁春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3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201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白防建与孔德金、张学军在郑州市××和路中断合伙投资租赁经营混凝土搅拌站,以孔德金的名义与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先进的方式,将投资款30万元交付给孔德金,作为隐名合伙。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投资50万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后孔德金让财务连同上诉人投资款30万元,记载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共计80万元。由于合伙经营项目经营不善,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退货之事,经多次协商,孔德金同意退火,让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连同上诉人的30万元投资,共计80万元,结果被上诉人将80万元占为己有。(2019)豫0184号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均能够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白防建辩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祁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白防建偿还祁春梅投资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防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白防建与案外人孔德金、张学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租赁方式承包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张学军占股50%,孔德金占股20%,白防建占股20%,白防建出资500000元。之后,祁春梅称其将300000元投资款汇入孔德金明细(未提供汇款凭证),孔德金称,其将该款交给会计,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2017年10月13日,白防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孔德金退股金本利800000万元”,之后,未经白防建同意,孔德金在收条下方备注:“以上款中800000元其中有祁春梅300000元”。2019年,张学军、孔德金为甲方,白防建作为乙方签订散货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退火,并表示自2019年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表示认可。在之后祁春梅向白防建追要其投资款过程中,未经白防建同意进行了录音,录音谈话内容中,白防建并没有明确认可800000元中包括祁春梅的300000元,也没有明确承诺给付祁春梅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白防建与案外人孔德金、张学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租赁方式承包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出资比例,属于合伙。祁春梅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人,因此,不属于合伙人。关于祁春梅所谓出资款性质问题。首先,祁春梅称其将300000元投资款汇入孔德金名下,孔德金称,其将该款交给会计,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白防建不予认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张学军占股50%、孔德金占股20%、白防建占股20%,没有约定总出资额,按张学军占股比例和出资额1750000元计算,总出资额应为3500000元,白防建占股20%,应当出资700000元,白防建实际出资500000元,如果再加上300000元,显然超过应出资额;再者,按三人所述,三人均是朋友关系,祁春梅的出资不直接汇给白防建,而是汇给孔德金再由孔德金转入白防建的股份内,显然不符合逻辑。故,祁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谓的投资款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与白防建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关于白防建出具收条中是否包含祁春梅所谓出资款问题。首先,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孔德金退股金本利800000元”,白防建称该款包括股金500000元,其余的是盈利;孔德金称是股金。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从收条字面意义作出解释,如果是股金,应当书写为“股金”;如果包含盈利,应当书写为“股金本利”,据此,本收条的意思中包含本金和利润。再者,祁春梅称打收条时三人都在场,说的包括其投资款,为何不让白防建在收条中直接注明包含其投资款,而是事后由孔德金自行添加,显然既不能自圆其说,又不符合正常逻辑。第三,孔德金、张学军与白防建的签订散伙协议时明确载明:自2019年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白防建无关,现又证明祁春梅所谓出资款在退给白防建的股金内,显然自相矛盾。综上,不能认定白防建出具的收条中包含祁春梅所谓出资款。综上所述,祁春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谓的投资款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也不能认定白防建出具的收条中包含祁春梅所谓出资款,即不能认定其与白防建本人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借款合同关系或者债务转移关系,因此,祁春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祁春梅所谓投资款交给孔德金,孔德金亦予认可,该款是属于个人借款或者是二人共同出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祁春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祁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祁春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祁春梅提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829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祁春梅的30万元股金记载在被上诉人白防建名下,且白防建已经收取;被上诉人白防建进行质证为,2019)豫0184民初82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案由,在该案中上诉人祁春梅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对本案的涉案款项进行审理,判决的结果是三个合伙人(张学军、白防建、孔德军)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与本案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春梅提交的证据并未经全部合伙人的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祁春梅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祁春梅诉称的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的理由,因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受损,一方受益,损益变动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白防建与案外人孔德金、张学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祁春梅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人,不能证明祁春梅属于合伙人,被上诉人白防建收到孔德金退股金本利800000万元,是否有祁春梅300000元,对此,上诉人祁春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诉人祁春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虽然入伙投资500000元,但收到退伙资金800000元,与上诉人祁春梅主张的300000元存在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白防建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祁春梅所谓投资款交给案外人孔德金,孔德金亦予认可,该款是属于个人借款或者是二人共同出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祁春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祁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祁春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