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黛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月,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洲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西海南路33-3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蕾,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黛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江洲小学(以下简称江洲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黛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李新月,被上诉人江洲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蕾、陈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黛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袁黛诗与江洲小学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江洲小学向袁黛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55.8元;3.江洲小学向袁黛诗返还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违法收取的社保费用4063.88元;4.确认袁黛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应为3790元,并判令江洲小学向袁黛诗补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9140元;5.确认袁黛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月基本工资应为4200元,并判令江洲小学向袁黛诗补足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工资差额65100元;6.江洲小学向袁黛诗支付孕期(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2月25日,计5个月)工资17277.9元,产假和奖励假(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6月21日,178天)工资28280元,哺乳期(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5878.5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袁黛诗与广州市荔湾区江洲小学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袁黛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袁黛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袁黛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黛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江洲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江洲小学可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江洲小学明知袁黛诗无教师资格证而聘用其担任教师一职,却又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载明“无教师资格证学校可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显然是以合法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该合同条款应无效,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袁黛诗自2015年8月入职时已明确告知江洲小学尚未取得教师资格证(见证据8“2020年6月24日录音及文字整理”,及双方均确认袁黛诗于2017年大专毕业。取得大专学历证书才可报考教师资格),江洲小学仍聘用袁黛诗担任教师岗位至今长达四年之久,期间一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江洲小学作为强势一方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如乙方(袁黛诗)未按规定出示合法有效的《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甲方(江洲小学)可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赋予自己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将其与袁黛诗的劳动关系置于极其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使得袁黛诗的权利可肆意被损害,对袁黛诗而言严重不公平。在2020年5月25日,江洲小学仍积极与袁黛诗协商并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但得知袁黛诗怀孕后,便利用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立即开除了袁黛诗。可见,不论袁黛诗如何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如何胜任工作岗位,也不论江洲小学在日常用工和管理中存在何种严重违法行为,都可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开除袁黛诗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明显是江洲小学利用法律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袁黛诗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其次,劳动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三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江洲小学给劳动者的所有劳动合同均是由江洲小学提前拟定好且在签署时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均在第七条第三款载明“如乙方(劳动者)未按规定出示合法有效的《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甲方(江洲小学)可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该条款内容明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江洲小学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用显著标志提示袁黛诗注意,应属无效条款。且实际上江洲小学实施了与该条款相反的行为,即“明知袁黛诗无教师资格证而聘用其作为教师,且续签了至少3次,用工长达4年时间”。该条款不应对袁黛诗产生效力。袁黛诗因怀孕,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延续至哺乳期结束,江洲小学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都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辞退通知》送达袁黛诗时即产生按该通知内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无需袁黛诗同意。2020年6月15日,江洲小学出具的《辞退通知书》明确了辞退事由、辞退时间,该通知送达袁黛诗时解聘行为已完成,已经产生“违法解除”的法律效力。虽然其后江洲小学又再次通知袁黛诗续签劳动合同,安排袁黛诗到保洁员岗位继续上班,但未得到袁黛诗的认可。江洲小学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也多次确认,江洲小学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解除行为已经完成,通知到达袁黛诗时即生效,从而不存在“双方都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袁黛诗要求江洲小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袁黛诗已有孕在身,劳动合同依法应延续至哺乳期结束,江洲小学单方解除与袁黛诗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另应返还其违法收取的本应由江洲小学承担的社保费用、补足袁黛诗在职期间未依法足额支付的工资等费用。江洲小学在明知袁黛诗无教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仍聘用担任教师,却在合同中制定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未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反了《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公平原则,亦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四、诚信、公平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袁黛诗于2015年8月入职时无教师资格证,也从未向江洲小学提交过《教师资格证》,从来不存在江洲小学一审时声称的袁黛诗使用欺诈手段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江洲小学也未体现学历和专业资质方面的要求。袁黛诗在入职至今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工作能力都是匹配工作岗位的,江洲小学没有提供袁黛诗考核不称职或能力不匹配岗位的证据,而且双方续签三次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充分印证江洲小学对袁黛诗的资历和工作能力的认可,但在得知袁黛诗怀孕后却立即以无证为由开除了袁黛诗,江洲小学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而言,学历对劳动合同的效力应该有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久之后仍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五、江洲小学未举证证明袁黛诗无法胜任教师岗位工作。袁黛诗是2017年毕业后才能报考教师资格证。江洲小学自2015年8月起就将袁黛诗招聘入职担任教师,之后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充分说明江洲小学明知袁黛诗没有教师资格证,同时确认袁黛诗完全胜任教师岗位,江洲小学辩称袁黛诗无教师资格证不能担任老师,直接开除袁黛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江洲小学既没有举证证明袁黛诗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经过培训后仍不胜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洲小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袁黛诗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袁黛诗与江洲小学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驳回袁黛诗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求,而应该判定江洲小学向袁黛诗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江洲小学辩称,一、袁黛诗入职时提交了伪造的教师资格证。若江洲小学伪造教师资格证,严重时可被追究刑事责任,江洲小学无理由知法犯法。袁黛诗的工资水平与其他教师工资水平相当,江洲小学聘请无教师资格证的袁黛诗无任何经济利益。二、江洲小学未及时发现袁黛诗提交的虚假的教师资格证不影响欺诈的成立。三、《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四、袁黛诗认为本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禁反言原则。五、江洲小学非以袁黛诗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六、考取小学教师资格证仅需中专文凭。此外,1.袁黛诗在上诉状中已经否认了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又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违反了禁反言原则。2.袁黛诗在仲裁、一审明确确认因江洲小学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也没有认定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法院首先认定的是因江洲小学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是:1.江洲小学是否需要向袁黛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江洲小学是否需要向袁黛诗返还社保费用;3.江洲小学是否需要向袁黛诗补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月基本工资差额;4.江洲小学是否需要向袁黛诗支付孕期工资,产假和奖励假工资以及哺乳期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本案袁黛诗原在江洲小学任职教师,至2020年6月15日尚未取得教师资格证。故江洲小学据此在2020年6月15日向袁黛诗发出《辞退通知书》决定在2020年7月21日终止与袁黛诗的劳动关系并对袁黛诗作出辞退的处理,并无不当。且江洲小学之后又在2020年6月21日向袁黛诗发出《公告》,以袁黛诗不具备教师资格,不能从事教师岗位为由,决定调整袁黛诗的工作岗位,待遇参照原合同标准不变,同时表示考虑袁黛诗有孕在身,会适当安排其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并通知袁黛诗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江洲小学的该《公告》并未损害袁黛诗的权益,但袁黛诗对江洲小学的调岗和续签劳动合同明确表示拒绝,并决定离职,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本案不存在江洲小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袁黛诗没有取得教师资格,依法不能从事教师这一职业,袁黛诗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因此,袁黛诗主张江洲小学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袁黛诗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也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主张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社保费用的问题。就袁黛诗请求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江洲小学违法收取的社保费用4063.88元,江洲小学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而就该期间的社保费的返还,袁黛诗在2020年9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月基本工资差额的问题。袁黛诗据以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月基本工资差额的依据是《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义务教育分类扶持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二条中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最低薪酬指导标准为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的意见,但该最低薪酬仅为指导标准,并非强制适用,故袁黛诗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孕期工资、产假和奖励假工资以及哺乳期工资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中江洲小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袁黛诗对江洲小学提出的调岗和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也予以拒绝而离职,因此,袁黛诗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袁黛诗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黛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小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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