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海君,男性,1964年11月18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执行人:杜立东,男性,1976年10月22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执行人:潘旭东,男性,1973年03月02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海君与被执行人杜立东、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726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杜立东、潘旭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君于2021年02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立东、潘旭东立即给付执行款3590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杜立东、潘旭东银行有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余额过少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908元.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杜立东、潘旭东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海君,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辽0726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荣军 审判员 左荣新 审判员 吴宝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