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吉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勤,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爱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傅吉仙与被告王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勤、孙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4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2018年4月28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利率为每年8%,全部本息于2020年4月27日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吉仙借款55000元;

二、被告王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吉仙利息110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4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王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吉仙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典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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