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孙廷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李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单强、孙廷荣与被告李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强、孙廷荣到庭参加诉讼,李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强、孙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588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单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孙廷荣借款928500元,向原告单强借款1094218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后被告偿还原告孙廷荣438200元,偿还原告单强26000元,剩余借款均未偿还。2019年5月12日,被告将欠付两原告借款总额1558518元以及欠付原告孙廷荣的工资29482元共计1588000元,向两原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20年5月12日还款,并自出借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树强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单强、孙廷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收到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款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转账受理单、欠工资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单强、孙廷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树强因业务周转及还贷款等需要多次向孙廷荣借款、还款。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李树强尚欠孙廷荣928500元借款未还。当日,李树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廷荣人民币玫拾贰万捌仟伍佰元(928500元),借期到2015年6月30日还款50万,利息另算,后期款2015年底还清(2015年12月31日)。同时,李树强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孙廷荣现金玫拾贰万捌仟伍佰元(928500元)。此后,李树强陆续还款,至2018年4月份,累计还款438200元,尚欠490300元未还。2017年7月份,李树强为购买他人承兑汇票等需要多次向单强借款、还款。2019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李树强尚欠单强借款1068218元未还。以上李树强共欠单强、孙廷荣借款1558518元(490300元+1068218元)未还,同时东营谊诚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孙廷荣工资27900.74元。因对账时孙廷荣不记得拖欠工资的准确数额,李树强出具了总额1588000元(1558518元+孙廷荣工资)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树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7月7日向出借人单强共借款1588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元),用于周转(不能用于违法事项),现补借条,原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自出借之日起计算,现承诺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若到期后无法返还,借款人同意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延时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当时孙廷荣为东营谊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树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拖欠的工资,孙廷荣已经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主张,只要求李树强偿还二人借款155851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单强、孙廷荣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树强向其二人借款,并有1558518元至今未还,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单强、孙廷荣要求李树强偿还借款,并自最后一笔借款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23518元(1558518元扣除2017年7月7日后李树强偿还的3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最高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起诉状上记载的李树强的住址进行了邮寄送达虽被退回,但该住址与李树强作为原告起诉的(2021)鲁0503民初963号案件中起诉状上李树强自己书写的住址相同,且本院同时向李树强的手机号进行了电子送达。李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的借贷发生于民法典旅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单强、孙廷荣借款15585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3518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单强、孙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2元,减半收取9546元,由单强、孙廷荣负担132.5元,李树强负担9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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