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毕云鹏,男,****年**月**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谷荒,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文书号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1)13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毕云鹏于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鞍钢附企冷轧金属制品厂停车场附近其驾驶的轿车(牌照为辽CXXXXX的黑色桑塔纳)内和鞍山龙腾检车线等地,多次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窃取其女友被害人王越手机支付宝款项人民币40000元,并造成王越利息损失人民币1094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
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毕云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属坦白,能认罪认罚和积极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被告人毕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云鹏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毕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毕云鹏退赔被害人王越人民币五万零九百四十元。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毕云鹏手机一部。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