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晶,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松华因与被申请人顾国平、黄永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松华申请再审称,顾国平同意借款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其中月利率3.2%的利息由黄永飞指定倪松华通过与顾国平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方式收取,故财务顾问费是1亿元借款利息的组成部分。倪松华收到顾国平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后立即转付给黄永飞妻子顾萍,由黄永飞实际占有、支配、使用该款项。倪松华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保证协议》等证据证明,(2016)沪01民初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案件)对1亿元借款及利息包括财务顾问费在内的所有相关事宜已一揽子解决,顾国平要求倪松华返还财务顾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顾国平要求倪松华返还财务顾问费,违反诚信原则,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258.5万元系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金,因《借款合同》已经签署并执行完毕,顾国平要求返还该款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仅以《财务顾问协议》用意存疑判令倪松华返还涉案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倪松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顾国平提交意见称,顾国平对倪松华提供的《保证协议》等证据不予认可。倪松华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实际是顾国平支付给黄永飞的利息,该利息没有包含在102号案件的《和解协议书》中,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返还给顾国平,请求驳回倪松华的再审申请。 黄永飞提交意见称,倪松华有理由要求顾国平支付财务顾问费。涉案《和解协议书》《保证协议》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书》对1亿借款及利息已一揽子解决,并包含财务顾问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松华主张102号案件所涉《和解协议书》内容包括1亿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涉案财务顾问费,借款事宜已一揽子解决。经查,10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内容是归还1亿本金及每月182.5万元利息(年利率为21.9%)和逾期罚息,该案《和解协议书》系针对诉讼请求内容而达成,并未包括财务顾问费。倪松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国平依据《财务顾问协议》起诉倪松华,顾国平系本案适格主体。顾国平向倪松华支付涉案财务顾问费,而倪松华无证据证明其为顾国平提供了居间服务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关系,倪松华理应返还该款项。二审法院判决倪松华向顾国平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倪松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258.5万元系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金,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倪松华向顾国平返还该款项,于法不悖。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本案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倪松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倪松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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