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新博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为8000元,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本息。2020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
秦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借款现场照片及录音光盘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秦某向郑某出具借条,系对其自身债务的认可,郑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郑某要求秦某归还52000元借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自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借期内利息为7000元;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则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相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9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秦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郑某借款52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继东 书记员 李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