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徐春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申请执行人:藏喜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执行人:雷新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藏喜妮与被执行人雷新凯、陈慧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春晓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上蔡县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徐春晓称,其与被执行人雷新凯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9月5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8年10月29日,双方在上蔡县公证处办理了“变更抚养权和财产协议书”的公证,根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雷新凯将上蔡县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异议人,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前将该房屋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后由于被执行人雷新凯拒不履行约定,异议人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豫17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执行人雷新凯将上蔡县房屋过户到异议人名下。2021年6月份,其在办理上蔡县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查封,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蔡县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藏喜妮辩称,异议人徐春晓与被执行人雷新凯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7年9月5日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子女由雷新凯抚养,财产归雷新凯所有。2020年6月1日雷新凯拖欠申请人的房屋租赁费,承诺如果15号不还,愿用怡苑府邸的房子、车、门头仓库的货物作抵押。其提出财产保全后,法院作出(2021)豫1722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查封正确合法。虽然徐春晓、雷新凯对子女抚养、财产权经公证进行了变更,但财产仍登记在雷新凯名下,雷新凯具有处分权。法院作出的(2021)豫17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在雷新凯的财产已设置附加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同意时,擅自将查封的房产判决过户给徐春晓,严重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已对该判决进行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效力待定,不能作为异议人获取房产权的依据,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藏喜妮与雷新凯、陈慧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豫1722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雷新凯4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雷新凯相当于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向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雷新凯名下位于上蔡县的房产(上201509210005)。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异议人徐春晓与被执行人雷新凯在上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一个男孩归女方抚养,位于上蔡县住房一套归儿子雷家源所有。2018年10月29日,徐春晓与雷新凯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和财产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规定:“上蔡县房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男方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并协助过户到女方名下。按揭贷款未还完期间,男方不得私自变卖该房产,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次日双方持该协议经上蔡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雷新凯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徐春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豫17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雷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春晓将上蔡县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和财产协议书、公证书、(2021)豫1722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豫17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异议人徐春晓与被执行人雷新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双方离婚后,徐春晓与雷新凯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和财产协议书”,约定上蔡县房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男方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并协助过户到女方名下,且该协议经过上蔡县公证处公证。后因雷新凯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徐春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豫17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判令雷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徐春晓将上蔡县房屋过户到徐春晓名下。徐春晓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对徐春晓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藏喜妮辩称,因雷新凯拖欠其房屋租赁费已将涉案房产设置附加抵押权,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上蔡县的房产(上201509210005)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存社 审判员  王 明 审判员  赵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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