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市隆务镇霍尔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同仁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该公司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该公司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张亮亮,无固定职业,现东川监狱服刑期间。 被告:王伟,系同仁县农机管理站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王玉,系同仁县城管局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丁永平,系黄南州民宗委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张敏,系黄南州医保局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县州。 被告:马正,系同仁县档案局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卡永刚,系同仁县防汛抗旱办公室,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葛朝军,系黄南州信访局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县。 被告:赵永森,原同仁县工商局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黄林峻,系黄南州检测站职工,住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韩玉兰,系黄南州委党校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山,男,土族,住黄南州同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亮亮、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张红、被告张亮亮、王伟、马正、赵永森、黄林峻及韩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丁永平、张敏、卡永刚、葛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同仁农商行贷款1l4483元整,利息7546.07元,本息合计122029.07元(利息截止2021年01月20日),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亮亮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向同仁农商行信贷中心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定2020年5月10日还清。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10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归还利息28次、共计266884.5元,归还本金8次、共计885517元,剩余本金114483元。借款到期后,我支行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在此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同仁农商行信贷中心贷款本金114483元整,利息7546.07元,本息合计122029.07元(利息截止2021年01月20日),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丁永平、张敏、卡永刚、葛朝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亮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亮亮贷款1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同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5月10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张亮亮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间,被告张亮亮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偿还借款利息90720.14元。担保人王伟、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归还利息28次、共计266884.5元,归还本金8次、共计885517元,尚欠本金114483元整,利息7546.07元,本息合计122029.07元(利息截止2021年01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认定的如下证据佐证: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10人的借款保证承诺书10份及单位工资证明10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9份、非按揭贷款扣款凭证1份及担保人王伟、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归还利息28次、共计266884.5元,归还本金8次、共计885517元的还款凭证,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亮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张亮亮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亮亮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亮亮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被告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张亮亮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丁永平、张敏、卡永刚、葛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483元整,利息7546.07元,本息合计122029.0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亮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9元,由被告张亮亮负担,被告王伟、王玉、丁永平、张敏、马正、卡永刚、葛朝军、赵永森、黄林峻、韩玉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世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扎西周措 书 记 员 才 藏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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