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丽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丽玲与被告黄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冷腾飞及人民陪审员周先锋、周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被告因工程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承诺工程完工后还款,原告同意借款,2018年6月份第一次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后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截止到2019年7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4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说工程未完工,原告便要被告补写借条。2019年10月9日被告写好借条,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承诺在2020年7月份还清借款。2020年7月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石林未答辩。

原告徐丽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石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8年发展为情侣关系,此后双方通过微信转账等互有经济往来。经查实,原告徐丽玲实名认证微信账号为×××,被告黄石林实名认证微信账号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微信分125笔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205842.45元,被告通过其微信分27笔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11726.1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6月份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并还款。2019年10月9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二〇一八年六月借到徐丽玲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限在二〇二〇年七月还清。此据,借款人黄石林,身份证号码3604241975××××××××,2019年10月9日”。当日,因原、被告未直接见面,被告并未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而是将该借条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此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经本院查明,原告存在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205842.45元的事实,但原告称在2018年6月份曾向原告交付借款30000元现金的事实目前无法确认。其次,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情侣关系,原、被告在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否有借款合意虽无法确认,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证人卢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正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意,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计240000元的借条。当时因原、被告未直接见面,被告未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借条原件并不必然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正式形成借款合意,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20年7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8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黄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丽玲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黄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冷腾飞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汪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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