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张宏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怀俊,系该行员工。
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海龙,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告:韩丽媛,女,撒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与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海龙、被告韩丽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海龙、被告韩丽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陆拾玖万伍仟伍佰柒拾陆元玖角玖分(¥4695576.99元)及截止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二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我行依约向借款人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500万元,按约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抵押物为商业用房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计价值1171万元。保证人为法定代表人韩海龙,持股比列80%;股东韩丽媛,系法人韩海龙姐姐,持股20%。贷款于2020年5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拖欠贷款本金连续出现欠息,至申请人提起诉讼之日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仍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申请人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6301012019000014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2020年11月30日仍欠贷款本金4695576.99元,累计欠息127742.7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足额偿还。鉴于上述情况,我行现申请被告依法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截至起诉日,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我行的借款合同,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和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特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海龙、被告韩丽媛未当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欲证明抵押人韩海龙知悉担保义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韩海龙和韩丽媛),证明担保人韩海龙、韩丽媛知悉其担保义务,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抵押收据,欲证明原告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六: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拖欠不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海龙、被告韩丽媛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结合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韩海龙对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的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等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010120190000141),约定: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各类土特产,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基础利率定价):根据每一周期约定的LPR加或减一定点差确定,并按周期浮动。本合同项下,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点差为加陆拾玖点贰五bp,点差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其中,第一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此后每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重新确定。无借款提款日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对应日。合同第3.3.2“计息、结息方式”约定借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3.3.3“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3.3.4“复利”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海龙签订合同编号为63100220190001598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3010120190000141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韩海龙商业用房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632019000000001976,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171万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韩海龙同时在《不动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海龙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韩海龙名下位于积石镇广场南路西侧商用房的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500万元,债权起止时间:2019年5月10日起止2020年5月15日止,并在“附记”一栏标注:土地随房抵押不作价。2019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向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青海天路缘土特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转款500万元。2020年5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95576.99元,利息127742.76元,合计4823339.75元。因被告未及时偿本付息,经原告催告并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以致纠纷。
另,2019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海龙、被告韩丽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愿为原告按主合同(原告与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3010120190000141)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处有韩海龙、韩丽媛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与借款人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本付息,构成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5.0025%,该借款凭证上有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海龙签字,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0025%标准执行,应予支持。关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计付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3.3.3“罚息”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故对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5.0025%上浮50%即7.50375%计付。庭审中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照不良贷款执行的罚息利率即按年利率5.0025%上浮100%即10.0050%计收,但对此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复利,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借款到期之前的复利按年利率5.0025%标准计付,借款到期之后的复利按年利率7.50375%标准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韩海龙抵押的商用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韩海龙实际以其名下所有的商用房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债务履行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海龙、韩丽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韩海龙、韩丽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韩海龙、韩丽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贷款本金4695576.99元及利息127742.76元,合计4823339.75元,并支付借款期间(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止)产生的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标准计付)。
二、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付;复利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付)。
三、被告韩海龙、被告韩丽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被告韩海龙名下所有的位于积石镇广场南路西侧的商用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2元,由被告青海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