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垣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垣县,系原告袁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襄垣县,系由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襄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襄垣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出庭负责人叶尔包勒·托留根,任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诉被告襄垣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冯某,被告襄垣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叶尔包勒·托留根,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1999年6月1日,原告与北关村委签订租赁地基合同,租赁北关村委旧农修厂地基1.023亩,用于修建加油站,租期2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建起房子l1间,简易房3间,并对院内进行了硬化,购置起中石化襄垣县公司北关加油站相应的配套设备。后北关村委在该站东建起幼儿园,与原告协商停止经营油站,改为商业经营。直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五道五治”名义,在未有任何行政手续及法定程序条件且未对原告财产设备进行登记造册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房子及加油站设备全部强拆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质证

第一组证据:1、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43号行政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再7号行政裁定书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政再1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违法强拆前未对原告财产登记造册进行资产评估,导致原告对财产灭失不能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报告违法的事实行为与原告主张具有高度关联性,理应付出赔偿代价。 第二组证据:5、赵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张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李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北关村委2017年12月20日证明袁某与赵善政系同一人;9、2017年9月13日襄垣石油分公司证明;10、租赁地基合同书;11、北关村经济合作社房屋、地基租金收据;12、襄垣县气象局收据;13、长治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4、襄垣县石油公司北关加油站、管道流程电器线路平面图;15、被告强拆原告设施房屋现场图片8张;16、史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7、叶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8、北关村委关于“五道五治”拆违后叶宪武、袁某遗留问题初步处理意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租赁本村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成的汽车修理厂,经改建扩建成齐备的加油站,又因幼儿园开办,改为其他经营商铺,占地面积68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00多平方米,2017年4月被告以“五道五治”为由将原告所处商业黄金地段的商铺强拆,造成原告财产巨额损害。 第三组证据:19、被告强拆商铺所处地段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被强拆的商铺处于商业黄金地段。 第四组证据:20、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2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108号行政裁定书;2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565号行政裁定书;2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71号行政裁定书;24、脑梗死病因网页及专家关于脑梗死权威观点;25、原告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以上证据拟证明由于被告非法强拆,长期维权的诉累,诱发原告突发脑梗死,精神受到极大损害。 原告申请叶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04年,我和我父亲在他案涉房屋旁边修车,旁边就是卖酒、冷饮,拐角处是饭店和化肥销售门市,还有加油机。原告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与村委签订协议建加油站,后因幼儿园距离太近存在危险,加油站地处黄金地段,故将加油站改为经营场所,经营化肥、饭店、卖酒、早点等。

被告辩称

襄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起诉前未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案涉的建筑物未办理占地、规划及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故不应获得赔偿。三、案涉建筑物为北关村委修建,原告并非合法权利人,答辩人拆除案涉建筑物时已经将室内的全部财产搬离,未造成原告室内财产的任何损害,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违建拆除光盘,证明“五道五治”时违法建筑物拆除时建筑物内的财产已经搬出,拆除行为未将室内物品损坏。(当庭播放光盘);2、张某、赵某、李某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的建筑物为北关村委修建。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案涉的建筑物为北关村委修建,拆除过程中建筑物内的物品已经全部搬出,拆除行为未造成室内物品的损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4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仅说明襄垣县政府拆违的行为违法,不能够证明案涉建筑物为其所有,也不能够证明该建筑物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中5、6、7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提供证言的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据5、6、7能够证实原告租赁的是北关村委的原汽车修配厂的资产进行改造,因此原告与北关村委虽然签订了地基合同,但是地上建筑物并非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对案涉建筑物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证据8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9并不能够证明案涉的地上建筑物由原告修建,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财产的状况以及损害情况;证据10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出租乙方地基时应当每年向乙方支付租赁费6000元,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仅于1999年向村委缴纳相应地基款,后期占用的资产及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地基合同中签订的主体为山西省石油总公司襄垣县分公司,并非原告;证据11只能证实原告在1999年的缴纳租赁费的情况,并不能够证明1999年之后原告占用地基的合法性;证据12并不能够证明系由原告缴纳的验收费,同时收据上表明的是北关加油站,该加油站是否与原告所述的加油场地为同一场所不能证明;证据13系由公安局向襄垣县石油公司出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该意见书并没有表述襄垣县石油公司北关加油站修建的具体情况以及加油设备的相关情况;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平面图不能够证实原告所述的加油站的修建情况,同时该平面图仅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5可以看出案涉的违法建筑拆除时房屋内的设备设施以及财产已均被搬空,同时拆除现场也并不能够看出有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证据16、17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8仅仅是北关村委自行书写,也是北关村委告诉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建筑物为500多平方米;证据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20-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4、2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体疾病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拆除房屋时对其造成了哪些损害,其主张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叶某因与襄垣县人民政府“五道五治”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使用;证人史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襄垣县人民政府将案涉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但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建的建筑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够证实原告的建筑物办理过占地规划等手续。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视频中显示搬的是叶某家的物品,不是原告家的物品。另外,在前三次开庭时被告都否认自己是拆违主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讲,被告现在拿出视频证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2来源于被告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案件中,三个证人证言系原告举证,被告当时是否认的,现又拿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应拿来作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20、21、22、23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对10、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袁某与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村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北关村委旧农修厂,改建成加油站,后又因故改为经营其他。2017年4月20日,因长治市进行“五道五治”专项行动,案涉加油站被被告强制拆除。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20年12月2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襄垣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加油站的行为违法。2021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裁判确认违法,原告有申请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确定依赖于对案涉建筑物合法性事实、建筑物及设施形成的历史原因、实际利用情况、拆迁时的现状及造成损失的综合调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本案所涉建筑物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行使首次判断权,依法作出认定。目前案涉的赔偿事实及依据尚不能确定,本案直接判决赔偿数额的时机尚不成熟。应先由被告从客观、公正及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原告权益受损的实际情况,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本案中,原告虽未向被告提起书面赔偿申请,但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继而又提起赔偿之诉,已表明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意愿和请求,为避免诉累,不宜以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襄垣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袁某的行政赔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先翠 审 判 员 赵仁义 人民陪审员 刘爱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凯 书 记 员 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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