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公民身份号码340XXXXXXXXXXXXX977。

被告: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单元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UCX93L。

法定代表人:左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洛阳济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东大街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57226Y。

法定代表人:李瑞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XXXXXXXXX818,系洛阳济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澳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纸坊工业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611804553。

法定代表人:冯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XXXXXXXX818,系洛阳济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孝华与被告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倍莱公司)、被告洛阳济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世堂公司)、被告济南澳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澳灵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华、被告康倍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俊及被告济世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孝华当庭撤回对被告济南澳灵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孝华撤回对被告济南澳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孝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李孝华与被告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和洛阳济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60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和洛阳济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70000元;4.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二被告授权原告加盟“济世堂李占标膏药专卖店”。原告与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约定二被告授权原告加盟“济世堂李占标膏药专卖店”,并作为江苏南京的独家总代理,还约定原告可以使用二被告的商标、专用门头标识,二被告提供给原告合法的产品以及业务知识培训,被告不得在授权区域设立其他的专卖店。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缴纳加盟费6万元和购置产品的费用等内容,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加盟费并缴纳门面租金7万元。原告在经营中发现,二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和原告经营过程中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告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二被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资源是简体字,授权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却是繁体字,签订合同之时也未披露相关商标信息,误导原告以为对方提供的商标信息就是对方的商标资源。同时二被告所持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医疗器械,但却要求原告按照医疗治疗范围进行宣传,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此外,二被告收取加盟费后,没有持续地向原告提供培训和指导服务,反而误导原告经营。二被告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经营成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康倍莱公司辩称,第一,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的《合同书》已于2020年10月24日到期终止,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满终止后,合同双方失去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隐瞒重要事实、严重违约的行为。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洛阳济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南京市区授权他人使用“济世堂李占标”的商标。第三,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济世堂公司辩称,济世堂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济世堂公司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返还加盟费60000元以及请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70000元,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本案中《合同书》系被原告李孝华与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授权作为乙方的李孝华为(南京)市场“济世堂李占标”清爽贴及抑菌膏,抑菌粉代理,对“济世堂李占标膏药专卖店”有独家经销权。该《合同书》没有济世堂公司的签章,济世堂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原告支付的加盟费用6万元,济世堂公司并不知情,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重庆康倍莱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济世堂公司无任何牵连关系,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以及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济世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倍莱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食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美术品、玻璃制品、电子产品、Ⅰ类医疗器械、Ⅱ类医疗器械;会议及展览服务。

2019年10月25日,康倍莱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李孝华(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南京市场“济世堂李占标”清爽贴及抑菌膏、抑菌粉代理。代理期限1年,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为了保证乙方对“济世堂李占标膏药专卖店”的独家经销权,乙方交加盟费六万元;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合法的产品手续,以便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人员提供产品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为:联系人:姚志;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缴纳加盟费或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的或者未合法规范经营被行政机关处罚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李孝华向康倍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俊转账87840元,转账附言“加盟费和产品购货款”,包括加盟费60000万元和产品购货款27840元,其中产品购货款27840元构成为500盒膏药25000元,100盒试用膏药和10瓶喷剂2840元。上述货物已由康倍莱公司悉数发给李孝华。

2019年11月3日,案外人姚志(合同中称乙方)与案外人臧明(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102-4商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出租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54.67㎡;租赁期限为3年;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租金为人民币共84000元,半年一交。该商铺即是用于经营涉案南京济世堂李占标加盟店,于2019年10月开业经营,后因涉嫌虚假宣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口头警告,店铺未再实际经营,并于第一年租房合同到期后停业关门。案外人姚志为李孝华侄女,租赁该商铺系为李孝华经营本案合同所涉的加盟店所用,庭审中被告康倍莱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2019年11月10日,济世堂公司授权康倍莱公司为南京市区济世堂李占标的项目代表,委托权限为:1.办理工商注册时使用济世堂李占标的商标作为店的字号名称;2.依法依规办理物价登记及广告宣传审批事宜;3.授权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4.未经济世堂公司授权,不得擅自转委托或用于其他经营用途。该授权书签章主体为济世堂公司。

2019年11月10日,济世堂公司授权姚志为南京市区济世堂李占标的项目代表,委托权限为:1.办理工商注册时使用济世堂李占标的商标作为店的字号名称;2.依法依规办理物价登记及广告宣传审批事宜;3.授权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4.未经济世堂公司授权,不得擅自转委托或用于其他经营用途。该授权书签章主体为康倍莱公司。康倍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授权给姚志其实本质上是授权给李孝华的,在授权时其亦知晓该事实。

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上述商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租金减免至70000元。2019年11月3日,李孝华向臧明转账35000元;2020年4月30日,姚志向臧明转账35000元,转账附言“房租”。

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联合决定授予洛阳“济世堂”李占标膏药河南老字号称号。2011年12月,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河南省文化厅颁发,济世堂李占标膏药被收录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济世堂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经营范围:生物技术咨询服务,一类医疗器械、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化妆品、日用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9月7日,济世堂公司注册第10948826号“济世堂李占标”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避孕套;腹带;绷带(松紧);矫形用物品;医用电热垫;电热绷带(外科);医疗器械;医用电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6日。2013年12月28日,济世堂公司注册第11270990号“李占标人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医用电热垫;电热绷带(外科);医疗器械;医用电极;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避孕套;腹带;绷带(松紧);矫形用物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河南李占标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注册第19770288号“濟世堂李占標”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药皂;香皂;非医用洗浴制剂;浴液;抑菌洗手剂;洗洁精;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片;香。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庭审中,康倍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俊陈述:姚志是负责与我方沟通的人,我方公司在授权给姚志后才知晓姚志为李孝华的侄女。我方确实曾向李孝华发送过门头设计照片,但只是给对方作为参考。关于相关经营资源,我方在发货时已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一起寄送给原告。在涉案南京济世堂李占标加盟店开业时,我方公司员工文涛曾前往该店铺进行开业指导,指导内容包括检查店铺装潢是否到位、店铺是否正常营业、如何进行店铺宣传等。此外,我方目前在重庆市区四公里、宏升路、南山路等地开设有直营店。

济世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奇陈述:康倍莱公司对姚志进行南京市区代理的转授权经过我方公司准许,康倍莱公司在接受我方的授权时支付过一定费用,有权对该项授权进行转授权,无需再向我方另行支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加盟费和产品购货款支付凭证、《商铺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第10948826号商标注册证、第11270990号商标注册证、洛阳“济世堂”李占标膏药获得河南老字号称号的证书、济世堂李占标膏药获颁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奖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济世堂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李孝华是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康倍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3.原告李孝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康倍莱公司和济世堂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济世堂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例外规定,以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并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否定,故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李孝华与被告康倍莱公司签订《合同书》,并由此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虽然康倍莱公司是在获得济世堂公司授权的基础上授权李孝华为南京市场“济世堂李占标”代理,但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项下,康倍莱公司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济世堂公司的代理人,《合同书》中约定的李孝华和康倍莱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及于济世堂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世堂公司不应承担因《合同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济世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的当事人应当为原告李孝华与被告康倍莱公司。

二、关于原告李孝华是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康倍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问题。

原告李孝华诉称,因被告康倍莱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实施计划等共计十二项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的交易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特许人对与加盟事业有关的各种信息的掌握程度及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进行加盟事业前,需要依靠特许人所披露的关于加盟事业的信息来获知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是否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康倍莱公司于2017年9月成立,其成立后经济世堂公司授权使用的“济世堂李占标”、“李占标人像”商标均已获得商标注册,且在重庆市区四公里、宏升路、南山路等地开设有直营店,提供给原告的“济世堂李占标”相关产品也由济世堂公司统一生产发货,因此,康倍莱公司有自己成熟的品牌、经营模式,即有自己独有的核心经营资源。上述经营资源被告康倍莱公司已向李孝华进行披露,且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铺装潢参考样式和开业前的宣传指导。因此,被告康倍莱公司已充分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原告认为康倍莱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书》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李孝华与康倍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代理期限1年,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由于该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因此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即在原告起诉前《合同书》已自然终止,无需再行解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康倍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李孝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康倍莱公司和济世堂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李孝华诉称济世堂公司没有“百年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濟世堂李占標”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且其曾因门头设计稿中包含“百年老字号”、“始于1856年 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字样,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涉嫌虚假宣传为由进行过口头警告,导致店铺无法实际经营,造成损失,因此要求被告康倍莱公司和济世堂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前文已经明确济世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济世堂公司返还加盟费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康倍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加盟费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济世堂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2007年10月,洛阳“济世堂”李占标膏药获得河南老字号称号,2011年12月,济世堂李占标膏药被收录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至于“濟世堂李占標”商标,该商标虽被案外人河南李占标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日化用品,而非第10类医疗器械,且目前尚未有主体在第10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成功该商标。综上,康倍莱公司在经过济世堂公司授权后客观上拥有“百年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经营资源,其在门头、产品外包装等使用“濟世堂李占標”字样也未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其店铺因涉嫌虚假宣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口头警告后,本应当与康倍莱公司及时联系并取得相关经营资源,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误认为康倍莱公司没有上述经营资源,并最终决定停止经营。因此,原告店铺无法经营并非康倍莱公司刻意隐瞒经营资源或提供虚假经营资源所导致,康倍莱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康倍莱公司和济世堂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孝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李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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