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肖某,现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原告以急需外出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 判 员 任 鸿 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