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肖某,现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原告以急需外出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  判  员  任  鸿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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