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赵泽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柏天文,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我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涛诉被告赵泽飞、陈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赵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天文,被告陈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鉴定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涛诉称:2019年5月2日前,被告赵泽飞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4934元,赵泽飞于201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欠款于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我荣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934元及利息8498.68元(现暂从2019年5月2日计算至2019年7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433432.68元;2.被告支付从2019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泽飞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并未证实其已将434934元交付给我。我与原告系合伙合作法律关系,且还有其他人参与了合伙,应当将其余合伙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以便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我荣答辩称:我只是在原告与赵泽飞合伙的公司里上班的员工,对原告与赵泽飞之间的借款事宜我并不知晓,还款承诺书是赵泽飞让我签字的,现在要让我承担还款责任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1日,被告赵泽飞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据》,载明:“本人赵泽飞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0月26日不分份额地向李涛借款人民币3254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7个月,本人赵泽飞从10月开始每月22日向李涛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借款人如未按归还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2019年5月2日,被告赵泽飞及陈我荣向原告李涛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经借款人赵泽飞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5月2日,借款人赵泽飞欠债权人李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34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债权人李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赵泽飞逾期未还款,债权人李涛有权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赵泽飞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陈我荣对借款人赵泽飞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泽飞自认收到原告所汇款项325400元,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公司账目出入明细表》欲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所汇款项系投资款。原告否认《公司账目出入明细表》上“李涛”的签字系其所签,遂申请笔迹鉴定。经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公司账目出入明细表》签字“李涛”的笔迹与样本上李涛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承诺书》、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云)利司鉴所(2019)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赵泽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赵泽飞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辩称原告所汇款项实为合伙投资款,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交《公司账目出入明细表》欲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赵泽飞提交的《公司账目出入明细表》中“李涛”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原告所签,被告赵泽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伙事实的情况下,对于被告赵泽飞反驳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合庭审中被告赵泽飞对收到原告所汇款项325400元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泽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泽飞的借款。被告赵泽飞未举证证实其归还了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赵泽飞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本金,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认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325400元,《还款承诺书》中的424934元系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后的金额;因原告未能述清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故本院无法审核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的金额424934元其利率是否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424934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赵泽飞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325400元。关于利息,根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每月利息为12000元,因该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该7个月的期内利息。被告赵泽飞于2019年5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且按照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主张权利,可见其是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经核算,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约为36587元,2019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
关于被告陈我荣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我荣在《还款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此种情形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陈我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我荣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254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58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2元,由原告李涛承担1156元,由被告赵泽飞、陈我荣承担6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文和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碧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