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段111号民间金融大厦1栋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9Y。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金兴,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冠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来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0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来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006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审理;2.诉讼费全部由赖金兴负担。事实与理由:众来达公司与赖金兴在《差额补足协议》(编号:CEBZ-00233)约定:鉴于赖金兴委托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众来达集团公司愿意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差额补足。《差额补足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差额补足协议》的签订地点为东莞市。本案中,众来达集团公司的所在地为东莞市××××莞太路南城段111号民间金融大厦1栋1701室,因此,众来达集团公司认为,受理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金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赖金兴与众来达集团公司签署的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因履行案涉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同意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差额补足协议》同时载明该协议签订于广东省东莞市。鉴于东莞市目前有三家基层法院,《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哪家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众来达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一审法院内部具体由哪个庭室处理案涉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内部分工事宜,并非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众来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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