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 代表人:常如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朱飞,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华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周口分行)诉被告秦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3356.79元,截止2020年12月14日利息12036.98元,应收费用14435.95元,共计109829.72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华兵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本人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履行完手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收到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自2018年6月26日开始产生分期付款手续费,截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3356.79元,利息12036.98元,应收费用14435.95元,共计109829.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被告提供的手续上签字,被告将信用卡交于原告后,双方即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归还透支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等费用。原告要求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主张的应收费用中,还款违约金为12179.24元,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费率表以及上述通知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356.79元,利息12036.98元,应收费用14435.95元,共计109829.72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秦华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米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