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家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陈水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夏春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家武诉被告陈水生、夏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生、夏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家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5,600.00元,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水生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本着诚信原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利息3,2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后期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款时属夫妻关系,2019年10月8日离婚。被告陈水生在离婚时将原属于两人共有的房屋拆迁款及资产全部给了被告夏春茂。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水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夏春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叶家武与被告陈水生于2014年相识,之后常有来往。2019年5月15日,被告陈水生向原告叶家武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14日止,月利率2%。但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同日,原告叶家武通过手机分两次转账给被告陈水生。被告夏春茂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水生未告知被告夏春茂案涉借款事宜,事后案涉款项亦未转至被告夏春茂。2020年1月17日,被告陈水生向原告叶家武支付了3,200.00元,未注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021年3月16日,原告叶家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亦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家武的当庭陈述、原告叶家武与被告陈水生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水生向原告叶家武借款20,000.00元,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叶家武和被告陈水生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叶家武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水生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水生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叶家武有权要求被告陈水生归还借款本息。 《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被告陈水生于****年**月**日向原告转入的3,200.00元未注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叶家武与被告陈水生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只约定了借款利率,此时双方借款的产生已有九个月,原告叶家武主张的该3,200.00元为被告陈水生按约支付的2019年5月至12月的利息的观点成立。被告陈水生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从2020年1月起的利息未支付。由于案涉《借款协议》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协议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有所调整,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对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借款利率,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叶家武关于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夏春茂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在陈述中亦认可被告夏春茂不知被告陈水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夏春茂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水生、夏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水生、夏春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水生归还原告叶家武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已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陈水生负担200.00元,原告叶家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世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蔡小兰 书记员游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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