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农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安祥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葛振山。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农合因与被上诉人葛振山,原审第三人广安祥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农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李农合与葛振山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2.由葛振山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未尊重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主观臆断,未依法判决。其次,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和评判。最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的问题,李农合将提交新证据进行完善。
被上诉人辩称
葛振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系重审案件,葛振山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二审裁定提出的四个问题提供了充分证据,并一一质证,能够证明葛振山的抗辩意见。2.关于李农合所提出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本案无关,李农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是关于合同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的条款,而本案李农合并未全面和实际履行案涉补充协议。
祥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农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李农合与葛振山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葛振山承担因李农合与葛振山转股行为给祥亨公司导致的损失;3.一审诉讼费由葛振山承担。一审庭审后李农合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李农合与葛振山共同出资设立了祥亨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李农合认缴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为51%,由葛振山认缴出资490万元,出资比例49%。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毋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成立后,由葛振山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李农合为公司监事,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等进行监督,纠正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等。
2016年2月28日,祥亨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亨公司将农合世家项目工程发包给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基坑支护、地基及基础、土建、水电安装、通风空调、幕墙、门窗、消防、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366天。签约合同价为16,074,20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葛振新。《广安农合世家一期图纸计算说明》载明“电梯、空调、消防、弱电系统及亮化不计算,强电工程只计算低压出线柜以后的供电线路及终端配电箱,配电室内设备、高压进线及设备基础不计算,发电机房设备不计算、空调系统不计算、消防工程报警联动系统、自喷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不计算。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不计算。”2016年5月10日施工图通过审查,2016年7月20日施工图纸通过备案。2016年9月21日祥亨公司将农合世家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营口市生光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农合世家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暂定220万元。葛振山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7年3月24日祥亨公司与营口市生光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合世家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增加施工,工程暂定价格80万元。李农合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合同执行所有后续费用不得超过此合同”。2016年11月1日,祥亨公司将农合世家消防工程分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农合世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定价为1,956,860元。葛振山在该合同加盖印章。2016年12月10日,祥亨公司工程管理部取消楼顶电影院商业业态,取消一切与楼顶电影院配套设施有关的设施设备。
2018年6月14日,祥亨公司将广安农合世家1-3层公共区域装修发包给四川嘉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签订《广安农合世家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采用包干方式,工程总价为支付四川嘉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加抵一层为下未出售商铺425平方米,作为工程总价款。祥亨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李农合还出具了一份《农合世家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承包人盖章及签字,一审法院未予认可。
2016年5月12日,经公司股东商定,公司财务账面闲置资金汇到公司股东葛振山个人银联卡中,按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分期做理财产品,卡号为6221××××0829,所产生的收益连本带利归公司所有,专款专用,另案项目需要资金使用计划,按计划汇到公司账户给项目使用,账号为1011××××7590。
2016年12月24日,葛振山与案外人签订《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天下华商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收购农合世家项目,包括农合世家车库、商业合计13969.03平方米的建筑及产权、土地使用、政府政策补助(各享百分之五十)以及农合世家品牌使用与全国推广招商的权利和收益。该收购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案外人王鹏宇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均认可履行了一部分。2019年3月10日,天下华商科技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异常被吊销营业执照,李农合系该公司股东和历史法人。
2017年6月,祥亨公司作出停发葛振山工资的决定。
2017年7月20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广安农合世家项目工程2017年工程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农合世家土建、农合世家水电安装、水电安装(配电箱及电缆线)、农合世家签证、土方开挖”累计工程款17,228,877.91元,已付工程款10,509,465.3元,应付工程款6,719,412.91元。祥亨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收据一张,表示收到广安项目工程款390万元。2019年4月11日,祥亨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签订《广安农合世家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对账单》载明共收祥亨公司工程款11,156,767.45元,支付售楼处装修款52,740元,实际收到11,104,027.45元。
2018年7月23日,李农合与葛振山签订《农合世家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日常运营管理由葛振山全面负责。重大事宜由李农合与葛振山商定后,全部由葛振山负责实施,按月向李农合报告进展。按项目实际情况,如需达到完整交付项目,则继续施工完成到验收开业为止。李农合到目前为止已投资金665万元,葛振山再追加投资款50万元,加原投资的600万元,乙方共计投资为650万元。关于总包方结算后应付的约400万元总包工程款,待项目资金好转后支付给总包方。
2018年8月2日,葛振山向祥亨公司转账50万元投资款。
2018年10月30日,祥亨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农合世家1-5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暂定为6,619,719元。但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该合同,由祥亨公司赔偿8万元违约金。
2018年12月1日,李农合(乙方、受让人)与葛振山(甲方、转让人)达成《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系祥亨公司的股东,双方确认,甲方出资额系650万元(同时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同意另外补偿甲方50万元)以及甲方以祥亨公司所欠南通四建的总包工程款400万元作为出资,共计为1100万元,占公司股份49%。现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一、股权价款。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公司股权的49%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其中400万元,因祥亨公司未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故甲方以该400万元工程款出资)。二、付款期限。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满两年(每年以365天计)起支付转让款,即2020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股份转让款,每个季度不低于100万元。如乙方资金宽裕,可提前支付。无论今后公司发展如何,本合同继续有效,乙方仍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甲方合同股份转让款,直到支付完毕……”该协议有李农合及葛振山的签字。
2018年12月12日,葛振山将工作交接给赵华,退出祥亨公司的经营管理。
另查明,业主姜鹏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退房、业主唐正蓉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退房,业主杨秀华、吴元菊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退房,业主蒲广贵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退房。
还查明,农合世家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
李农合认为《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其向葛振山补偿50万元,李农合与葛振山均系股东,祥亨公司存在亏损,股东无权享受分红,因此协议载明补偿葛振山50万元也是明显显失公平。并且李农合认为其签订协议派人接管公司期间发现,葛振山在管理公司期间故意隐瞒公司财产、账务混乱,公账私走,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导致公司处于负债状况,股东所有权益存现负数状态,同时,葛振山隐瞒其因挪用资金以及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对公司财产明显造成侵害,此行为显属对李农合的欺诈。故请求撤销《股权(股份)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农合与葛振山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显失公平。
1.《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400万元出资款是否虚假。协议约定“甲方(葛振山)以广安祥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南通四建公司的总包工款400万元作为出资”,李农合认为该债务为虚假债务,葛振山将工程发包给南通四建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不同的公司,致使农合世家项目总造价虚高。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农合世家项目工程发包给南通四建公司后对图纸做了修改,取消了电梯、空调、消防等部分工程,南通四建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后向祥亨公司提交了《广安农合世家项目工程2017年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款总价为1,7228,877.91元,已付工程款10,509,465.3元,应付工程款6,719,412.91元,葛振山及祥亨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之后祥亨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对账单显示已付工程款为11,104,027.45元,虽然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的系南通四建秦皇岛项目部,但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归于公司,李农合虽然否认该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农合世家项目补充协议书》中,李农合对总包方结算后应付的约400万元总包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应付工程款400万元为虚假债务。李农合主张葛振山又将除土建外项目发包给了其他公司,但李农合仅提供了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具体履行及支付价款的情况,故无法认定农合世家项目总造价远超向李农合许诺的报价。且在葛振山对外另行签订的部分合同上,也有李农合本人签字。
2.农合世家项目无法验收通过以及售后返租模式是否构成对李农合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无法验收系多方面的原因,李农合、葛振山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项目无法通过验收的具体原因,取消消防通道施工仅是原因之一,且追究取消消防通道施工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李农合与葛振山合作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建设农合世家项目,涉案项目至今存在诸多问题以致无法验收,作为投资该项目的占股51%股东李农合应当对该工程具体情况予以了解,故对李农合诉称葛振山隐瞒案涉项目无法通过验收欺诈李农合,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祥亨公司采用售后返租模式进行销售商铺的行为模式系公司经营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李农合作为公司股东系公司的决策者之一,对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现其以此主张欺诈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3.《收购协议》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对李农合显失公平。2016年12月24日葛振山与案外人王鹏宇签订的《收购协议》及履行情况,该收购协议系王鹏宇以天下华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该协议并未加盖公司的章,现该公司因为经营异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李农合、葛振山均认可该收购协议履行了部分,之后因为王鹏宇涉嫌犯罪,协议没有履行下去。李农合主张公司收到王鹏宇的转让款,但李农合与葛振山均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转账金额,李农合还主张因为签订收购协议,造成了一房二卖的情形,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李农合举示的证据仅体现了有业主申请退房,但未体现退房的原因,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是否已经退款。综上,该收购协议的签订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无法明确,故李农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价款是否对李农合显失公平。李农合与葛振山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价款为1100万元,其中的700万元包括葛振山实际出资650万元以及对葛振山的补偿50万元。根据李农合与葛振山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农合世家项目补充协议书》,李农合对葛振山已出资的600万予以认可,且协议书中葛振山承诺追加50万元投资,有转账记录证实,故李农合主张葛振山存在虚假出资,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李农合承诺给予葛振山50万元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农合作为祥亨公司的股东,其作出对葛振山50万元补偿的承诺,是基于其自身对股权价值的判断,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葛振山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但李农合作为祥亨公司控股51%股份的股东,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了解祥亨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股权价值,其在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时理应对祥亨公司的经营、财务以及受让股权的价值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判断后作出是否受让被告持有49%股权的决定,另外李农合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葛振山具有欺诈胁迫以及公司存在资不抵债、股东权益存在负数的情形,李农合与葛振山同为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在签订合同时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利益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公司股权价值多少,应当综合公司资产、运营投入、经营状况等综合判断,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李农合自身具有审核义务,应当在尽到注意义务后签约。故李农合的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一审法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农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农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股权(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条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
本案中,李农作为祥亨公司持有51%的股东,向人民法院主张因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诉请撤销其与葛振山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李农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之情形,一审法院也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相关情形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农合承担。故李农合关于主张撤销《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农合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免责条款无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李农合也未举证证明葛振山在签订案涉《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针对李农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李农合关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进行审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农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农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