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瑞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东区建设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邢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彪,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义井乡曹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郎鹏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彩,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夏市瑞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29民初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彪,被上诉人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冯婷,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2.判令瑞光公司不承担向中油公司支付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安装工程、非标制作及安装、土建工程)工程进度款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油公司和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委托付款协议》判令瑞光公司承担向中油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委托付款协议》不具有债权转让或债务加入的性质。《委托付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或债务加入及蓝天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条款,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属于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性质的协议,则瑞光公司对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审理瑞光公司上诉状中的抗辩事由,对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蓝天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瑞光公司对蓝天公司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审理,主观臆测认为瑞光公司拖欠蓝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大于蓝天公司拖欠中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从而作出了有悖于事实的判决。《委托付款协议》并未增设、改变三方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从其性质上应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此在瑞光公司不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时,中油公司应当向蓝天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委托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本《委托付款协议》的执行生效条件:以丙方正式就上述《工程合同》,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发票后,所付款项金额甲方以书函方式告知乙方。作为乙方执行《委托付款协议》中代付业务的执行生效条件”,但蓝天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瑞光公司出具告知所付款项金额的代付款书函,直接导致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瑞光公司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视为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竣工日期为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未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的责任不在瑞光公司,根据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瑞光公司曾多次发函催告,蓝天公司和中油公司拒不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的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属于民生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瑞光公司不得已于2016年11月1日对部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3.瑞光公司已经完成了阶段性付款义务,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非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即使认定瑞光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蓝天公司及中油公司作为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中将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设备及设备安装费,另一部分是厂房建筑材料及厂房建设安装费,中油公司分包的大部分工程属于后者。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厂房建筑材料及厂房建设安装费的支付方式:……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后,办理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后,28日内支付至工程总进度款的70%。”,即便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蓝天公司与中油公司还要提交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后,才能付至进度款的70%,否则只能付到进度款的50%,而瑞光公司已经支付到了78.70%。4.案涉工程属分批交付使用,即便瑞光公司擅自使用,也要根据使用时间的不同,确定各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包括设备、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安装,在第一个供暖期(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1日)仅有两台锅炉投入使用,厂房及附属设施也是在2017年陆续交付使用,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全部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中油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在第二个供暖期(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31日)才投入使用。5.一审法院裁判的依据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则一审法院也要解决瑞光公司是否拖欠蓝天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拖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要确定瑞光公司拖欠蓝天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就要对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付款进度、抗辩事由等问题作出实际审理。况且,瑞光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仅限于拖欠工程款的范围,瑞光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也就谈不上违约责任的承担,所以瑞光公司也无需向中油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6.3#热源厂4台煤粉锅炉的功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主体工程质量不达标。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蓝天公司承建4台58MW的煤粉热水锅炉,而建成后的煤粉热水锅炉的满负荷运行功率仅为43MW,属于主体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蓝天公司负有返修或改造的义务,瑞光公司可以要求蓝天公司改造达标后再支付工程款或扣除消缺费100万元、锅炉维修费1733850.27元、瑞光公司垫付的电费103368.89元、瑞光公司垫付的材料费754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油公司辩称,1.《委托付款协议》应定性为债务加入,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蓝天公司应向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瑞光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给付并签署书面《委托付款协议》,一审判决中认可《委托付款协议》有效性,瑞光公司与中油公司虽不是涉案三项工程的合同缔约人,但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参与了三方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盖章,瑞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已认可中油公司施工承包单位的地位,瑞光公司还参加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在《委托付款协议》签署的前后多次向中油公司付款,说明瑞光公司已加入到中油公司与蓝天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一审判决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便没有《委托付款协议》,瑞光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向中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瑞光公司自认欠付蓝天公司工程款21507228.95元,蓝天公司认为瑞光公司拖欠数额大于其自认的数额,各方均认可蓝天公司欠付中油公司工程进度款15829127.02元,故瑞光公司应向中油公司支付15829127.02元。2.瑞光公司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中执行生效条件未成就,蓝天公司没有向瑞光公司书函告知付款事宜。事实上,书函告知是蓝天公司与瑞光公司的内部问题,中油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协议》中的开票义务。函件告知的目的仅是为了控制工程付款进度,促使发包方和承包施工单位更好的履行权利义务,《委托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瑞光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函件告知程序事宜并不能对抗该协议本身的有效性,现在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长达四年之久,瑞光公司向中油公司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瑞光公司已认可《委托付款协议》。而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蓝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度款拖欠数额的认可足以证明《委托付款协议》早已生效,《委托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协议,瑞光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3.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交工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也是,中油公司递交了完工资料,瑞光公司拖延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4.中油公司与瑞光公司之间双方虽没有签署明确的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属于发包和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于2016年10月30日交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5.瑞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与蓝天公司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与中油公司的诉请无关,蓝天公司与瑞光公司决算价为112323729.70元的总承包合同其他款项事宜与中油公司无关。
蓝天公司辩称,1.中油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由于瑞光公司欠付蓝天公司工程款导致,且蓝天公司欠付中油公司款项金额在瑞光公司欠付蓝天公司款项金额范围内,故中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瑞光公司承担。中油公司起诉要求瑞光公司、蓝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只判决瑞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中油公司未上诉,证明中油公司认可只向瑞光公司主张权利。2.蓝天公司、中油公司、瑞光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瑞光公司承担向中油公司付款的义务,该约定变更了三方之间原有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向中油公司付款主体的约定,应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由瑞光公司承担向中油公司付款的义务。3.2016年11月1日,涉案4台锅炉即点火运行,该时间节点不仅在竣工文件中记载,同时在2017年1月22日瑞光公司临瑞热发[2017]7号文件中也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已由瑞光公司投入使用,瑞光公司应于使用锅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4.涉案锅炉经验收合格,且瑞光公司已使用了四个采暖季,保质期已经过,故瑞光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应支持。且瑞光公司就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中油公司只是主张进度款,质量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中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光公司和蓝天公司共同向中油公司支付临夏市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款6911985.42元,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返还质保金1258525.55元,合计8170510.97元;2.判令瑞光公司、蓝天公司共同向中油公司支付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安装工程、非标制作及安装和土建工程)工程款127448294.89元,1、2项合计20918805.86元;3.判令瑞光公司、蓝天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光公司、蓝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中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瑞光公司、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安装工程”)(“非标制作及安装”)和(土建工程)工程进度款16660280.31元;2.判令瑞光公司、蓝天公司对欠付的工程进度款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瑞光公司、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瑞光公司将“临夏市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3#热源厂建设工程”发包给蓝天公司并签订了《临夏市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3#热源厂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及安装费10800万元,并约定最终以审计价为决算价,最终决算价为112323729.70元。2016年7月8日,中油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了《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非标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2200万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非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为42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油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日投产运营。2018年1月完成工程初步审计,其中“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中油公司已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蓝天公司支付了360万元,尚欠84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金额为428.2万元,中油公司已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18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蓝天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尚欠8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为2200万元,结算审定金额为25170510.97元,蓝天公司扣除1510230.66元的管理费用,中油公司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23660280.31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2018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和瑞光公司、蓝天公司就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附属建筑物工程(即土建工程)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瑞光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700万元,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620万元,2019年11月瑞光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3831153.31元,故依据中油公司向蓝天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工程进度款的发票金额,尚欠6629127.02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上述三项工程合计欠付中油公司工程进度款1582912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蓝天公司欠付中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应如何确定;2、蓝天公司欠付中油公司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由谁承担。
本院查明
关于蓝天公司尚欠中油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蓝天公司承包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非标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油公司施工,中油公司具有承包上述工程施工资质,不具有法律禁止的承包人无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形。另外,在上述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瑞光公司根据与中油公司、蓝天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向中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该行为证明瑞光公司亦清楚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形并予以认可。故中油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非标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中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发包人瑞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质量应当视为合格。中油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主要义务,而且中油公司按照与蓝天公司的约定向蓝天公司开具了发票,完成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故中油公司请求给付涉案工程欠付款项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中油公司已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蓝天公司支付了360万元,尚欠84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金额为428.2万元,中油公司已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18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蓝天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尚欠8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为2200万元,结算审定金额为25170510.97元,蓝天公司扣除1510230.66元的管理费用,中油公司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23660280.31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瑞光公司代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700万元,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620万元,起诉后瑞光公司代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3831153.31元,尚欠6629127.02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上述三项工程合计欠付中油公司工程款15829127.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中油公司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11月1日交付使用的事实,利息计付日期应当以该日为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应分别予以计算。
关于蓝天公司欠付中油公司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瑞光公司将临夏市新建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发包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非标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油公司,瑞光公司系发包人,蓝天公司系PPP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中油公司系涉案三项工程的分包人。中油公司主张瑞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责任的依据是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约定。因瑞光公司至今尚拖欠蓝天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导致蓝天公司拖欠中油公司工程款,根据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瑞光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替蓝天公司承担对中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查明的瑞光公司拖欠蓝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大于蓝天公司拖欠中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此蓝天公司拖欠中油公司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由瑞光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1.瑞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油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5829127.0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582912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中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62元,由中油公司负担6075元,瑞光公司负担1156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瑞光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临瑞热发[2017]112号文件,2.临瑞热发[2018]49号文件,3.临瑞热发[2020]39号文件,4.邮箱页面截图,5.蓝天公司复函,6.4台锅炉的运行界面截图。拟证明案涉锅炉需要改造,改造费用应抵扣工程款,且锅炉为分批投运,2016年10月31日投运两台,2017年10月31日全部投运。
第二组证据:1.《2018年建设工程第一次推进会会议纪要》,2.临瑞热发[2019]87号文件,3.蓝天公司关于临瑞热发[2019]87号文的回函,4.临瑞热发[2019]87号文邮箱页面截图,5.工程维修款银行回单。拟证明瑞光公司组织对锅炉设备进行消缺处理产生费用1733850.27元应抵扣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1.临瑞热发[2020]58号文件,2.2016年9月-12月电费清单,3.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瑞光公司垫付蓝天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103368.89元应当扣除。
第四组证据:1.临瑞热发[2020]60号文件,2.山西艾尔普斯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4.山西艾尔普斯物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5.法兰蝶阀照片,6.邮箱截图,7.《关于临夏市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3#热源厂PC总承包工程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8.《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瑞光公司垫付的材料费75420元应当扣除,瑞光公司委托支付的400万元应当扣除。
第五组证据:1.关于限期开展竣工验收的通知,2.关于限期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拟证明蓝天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
经质证,蓝天公司、中油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中油公司要求瑞光公司和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只有在瑞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瑞光公司的上述证据才有意义,若瑞光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瑞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实质意义。况且,瑞光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事实上,瑞光公司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蓝天公司,本案并不解决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纠纷,故瑞光公司提交的旨在对抗蓝天公司和涉及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瑞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瑞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使用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因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瑞光公司认为蓝天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事实上,蓝天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这一事实各方并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瑞光公司应否向中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若承担,应支付多少工程款;2.瑞光公司应否向中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若承担,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油公司认为其与蓝天公司、瑞光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故中油公司可以直接向瑞光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是基于蓝天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签订,蓝天公司委托瑞光公司代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分析,并没有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效果,亦不属于债务加入,瑞光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意思仅是同意代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而了结其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瑞光公司与中油公司并不存在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委托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瑞光公司未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中油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蓝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无权要求瑞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关于蓝天公司认为中油公司、蓝天公司、瑞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油公司据此可以向瑞光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瑞光公司是发包方,与蓝天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又与中油公司签订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油公司。瑞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蓝天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瑞光公司是发包人,蓝天公司是承包人,中油公司是分包人,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中油公司不是上述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中油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瑞光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油公司无权向瑞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就不存在瑞光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但是,蓝天公司具有向中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中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按照约定向蓝天公司开具了发票,三方均认可“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中油公司已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蓝天公司支付了360万元,尚欠84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金额为4282000元,中油公司已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18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蓝天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尚欠8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为2200万元,结算审定金额为25170510.97元,蓝天公司扣除1510230.66元的管理费用,中油公司向蓝天公司开具金额为23660280.31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瑞光公司代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700万元,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620万元,起诉后瑞光公司代蓝天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3831153.31元,尚欠6629127.02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上述三项工程蓝天公司共欠付工程款为15829127.02元,应当向中油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利息计付日期应当以该日为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应分别予以计算。
关于瑞光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请求鉴定并向蓝天公司和中油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瑞光公司并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反诉,而是选择了另行起诉,这属于瑞光公司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工程质量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对瑞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29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829127.02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1582912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762元,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5元,由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687元。临夏市瑞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762元,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5元,由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